徐盛雄、唐兵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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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158号案件名称
徐盛雄、唐兵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徐盛雄;唐兵;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盛雄,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兵,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0101-01-04写字间50号。 负责人:李伟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维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盛雄、唐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乡规划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盛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盛雄及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盛雄、唐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要求我方返还工程款293.6万元及支付293.6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525,334.86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我方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纠纷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是否存在应当待我方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故我方请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故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26日错误,我方实际停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所称2014年9月27日我方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借款293.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诉称的借款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涉及的劳务费,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履行劳务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我方支付借款。劳务费数额的确定,应由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内容和案外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在本案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最终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远超于案外人依据《劳务合同》和实际完成工作量应得的价款,对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超付的劳务费不应计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应付和已付我方的工程款数额,而应由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在本案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所诉称的借款293.6万元大部分都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超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3、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9月26日,我方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为12,884,531元错误。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造价款是两个不同的专业术语,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造价款的计算方式、方法不同。同一项工程中,工程进度款的合计数额远小于工程造价款的合计数额。上述工程进度款报告中的12,884,531元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针对我方完成的施工内容在相关节点上的地上一层、二层、三层、穹顶层、二次结构、室外、消防水池、二层内屋顶分别完成的工程内容,第三方鸿联造价公司仅依据设计图纸初步计算得出《工程进度款报告》上的合计金额,并没有计入或没有完全计入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相应的价款。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只是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初步审核,并不是我方已完成工程内容的造价。上述工程进度款报告中的12,884,531元至少没有包括我方完成的地下室的进度款数额,更不能将12,884,531元理解和认定为我方完成施工内容造价款的数额。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进度款数额12,884,531元理解为我方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造价款错误。4、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城乡规划院如何结算,结算多少与我方无关,不能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城乡规划院之间的结算来约束我方。我方挂靠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名下施工第三人的工程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与第三人结算时,不通知我方参与,也不从我方手中取走相关变更、增加等工程内容的证据,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远低于我方施工的工程价款。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我方的工程结算应当按照我方完成的施工内容据实结算。5、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工程价款是否存在超付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单纯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在判项中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案由与判项内容相互矛盾。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分别是返还超付工程款3,637,031元,支付发票款243,932元,支付借款利息2,583,680元,支付其他应退款的利息126,185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未向被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诉状,一审法院最终的判项又是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与判项不存在对应关系。6、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支付应退款利息525,334.86元错误,理由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返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超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支付超付款利息的前提;支付利息必须基于双方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没有确定我方完成工程价款是否超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徐盛雄、唐兵提出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属于事实性问题,与本案审理程序无关,不能以此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徐盛雄、唐兵即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9月26日;徐盛雄、唐兵向我公司借款293.6万元的事实明确,其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我公司出具书面借款申请,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且之后徐盛雄、唐兵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愿意承担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二的费用;工程进度款是新疆城乡规划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对该证书徐盛雄、唐兵、我公司以及新疆城乡规划院均认可,故该支付证书对三方均有效力,根据该证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也是徐盛雄、唐兵认可的;新疆城乡规划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工程款的实际给付人,徐盛雄、唐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根据徐盛雄、唐兵提交给新疆城乡规划院的工程量签单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徐盛雄、唐兵提交的工程量签单是否是新疆城乡规划院认可的工作量,所以本案中徐盛雄、唐兵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需要第三人确认;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的借款利息是根据徐盛雄、唐兵出具的承诺书计算的,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3.徐盛雄、唐兵放弃在本案审理中提交新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新疆城乡规划院辩称,1.徐盛雄、唐兵一直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名义与我方联系,我方不清楚徐盛雄、唐兵和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纠纷。2.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3,637,03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发票款243,93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2,583,68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其他应退款的利息126,185元,以上合计6,590,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资质出借于徐盛雄、唐兵,徐盛雄、唐兵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新疆城乡规划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新疆城乡规划院投资建设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庭审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二、2013年11月30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城乡规划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5,130.9平方米,暂定价16,381,101.93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三、2013年12月17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建筑面积5,130.9平方米,施工图部分内容。其他(施工图光伏发电系统、变压器、总配电系统、所有保温工程施工、所有窗户及玻璃幕安装工程、所有粉刷及二次装饰工程、(除消防值班室、泵房、配电室灯外)其他灯具及翘板开关、总价值不超出3万元以外的变更为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之中。工程总造价16,381,101.93元,其中土建12,937,314.69元,地面、室内一般装饰造价2,145,080.43元、安装1,298,706.81元。其变更增加部分最终以结算为准。2013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四、《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徐盛雄、唐兵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26日;五、2014年9月27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徐盛雄、唐兵(乙方)、劳务队李代华等工人代表(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付款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向本部借款293.6万元用于支付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2014年9月30日到账支付,甲方全程参与乙方与丙方劳务费核算,乙方和丙方确认欠款数额,甲方按照乙方和丙方确认的数额支付。乙方需向甲方出具借款报告,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马上归还。支付丙方劳务费后,丙方所有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和业主方索要款项;六、2014年9月27日,徐盛雄、唐兵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出具书面借款申请,内容为:“兹有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项目,现主体工程已结束,因民工返家,请求向公司借款293.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陆仟元整)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账后归还所借款项。”;七、2014年9月28日,徐盛雄、唐兵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兹有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徐盛雄和唐兵二人在2014年9月28日借用公司的293.6万元资金,使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徐盛雄、唐兵二人愿意承担资金月利息百分之贰费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将该笔借款293.6万元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八、2015年5月8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议题为如何解决“新疆西部生态研究中心”工程的复工、债务清偿、结算等问题。具体内容为:“1.根据徐盛雄和唐兵2015年3月19日做出的承诺书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和徐盛雄、唐兵再次明确确认:双方间原有的合作关系已解除,徐唐二人已退出了本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今后因本项目后续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由广西一建享有和承担。2.双方同意在广西一建支付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材料款945,447.84元及胡鉴诉请支付的设备、周转材料款569,745.08元后,本工程应予全面复工。徐盛雄、唐兵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挠或破坏本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否则后果自负,并应赔偿广西一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3.关于拖欠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在工程复工、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由广西一建与供货商协商逐步给予偿还。4.徐盛雄、唐兵配合广西一建与第三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广西一建按上述第二、第三条约定实际支付的材料款、租金等,以及就已完工程向当事人支付或应支付的其他对外款项或债务,实为已对徐盛雄、唐兵支付的合作款项。唐兵、徐盛雄签署了同意支付2015年5月8日会议纪要款项,至于公司多支付劳务费问题,徐盛雄全力配合提供资料的意见;九、2015年5月13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对西部生态研究中心工程材料进行交接,徐盛雄、唐兵留在工地的材料合计208,832.30元。注明以上费用待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结算时结清,201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交接单作废;十、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对工地进行交接后,徐盛雄、唐兵与新疆城乡规划院以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未对徐盛雄、唐兵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仅由鸿联造价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9月26日,徐盛雄、唐兵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为12,884,531元;十一、截止2014年9月30日之前,新疆城乡规划院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88万元(提供了支付明细),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称向徐盛雄、唐兵此时支付了979.68万元(未提供支付明细),徐盛雄、唐兵称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支付9,664,593.42元(未提供支付明细),剩余215,406.58元未支付;十二、在(2019)新0121民初9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同徐盛雄及唐兵妻子李云华于2020年1月4日核对账目,签署了对账表,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0,555,869.5元。对293.6万元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9.27)不认可,只认签字;十三、因徐盛雄、唐兵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3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交了65份变更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经济签证、会议纪要和变更图纸,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新疆城乡规划院确认后,才能查明徐盛雄、唐兵已施工工程款的问题,将(2019)新0121民初995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征求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意见,对未结算工程款在本案处理还是另案诉讼,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均主张另案诉讼;十四、“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由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接替徐盛雄、唐兵施工未完工程后,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新疆城乡规划院支付所欠工程款,乌鲁木齐县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新01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五方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2015年11月27日,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新疆城乡规划院移交了楼宇钥匙、防火门、配电箱、配电柜钥匙。新疆城乡规划院接收楼宇后进行了装修。新疆城乡规划院委托新疆鸿联造价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下称鸿联造价)进行工程审价,2017年1月,鸿联造价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204,136.63元。认定广西一建确认工程总价款21,167,685.31元。遂判决新疆城乡规划院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52,654.75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城乡规划院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54,012.22元、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16,800元、维修费124,476.89元、鉴定费2,000元;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新01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新01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十五、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637,031元的构成为共计支付徐盛雄、唐兵的16,187,956元,徐盛雄、唐兵的工程款为12,342,093元,已付款与施工工程款相减为3,845,863元,再扣减应支付徐盛雄、唐兵的材料款208,832.30元后,为3,637,030.7元,3,637,030.7元中包含向徐盛雄、唐兵的借款293.6万元,剩余701,030.7元多付工程款。借款293.6万元与多付的701,030.7元构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3,637,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对借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资质,与新疆城乡规划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新疆城乡规划院“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故原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徐盛雄、唐兵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徐盛雄、唐兵抗辩本案需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后审理,本案应中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徐盛雄、唐兵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存在工程的转包与分包关系,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转包或者分包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可以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审理,双方均表示另案诉讼处理,就本案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而言,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在法理上不构成障碍,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徐盛雄、唐兵主张权利并非以双方之间是否结算为必要前提,故本案不中止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徐盛雄、唐兵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出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款项构成以及事实依据,均指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徐盛雄、唐兵在挂靠其施工期间,对外欠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请求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借款,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依照徐盛雄、唐兵的确认,向案外人垫付了相关款项。就该垫付行为向实际债务人徐盛雄、唐兵主张而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工程款结算已另案主张。依据徐盛雄、唐兵的借款申请、承诺书、《三方协议》,本案应定性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更为妥当。 关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请求徐盛雄、唐兵返还工程款3,637,031元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借款293.6万元和多付的工程款701,031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疆城乡规划院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988万元,按照徐盛雄、唐兵的表述已支付至9,664,593.42元,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并未将此款大额截留,此后以借款的形式向徐盛雄、唐兵垫付应付款项。对于借款29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徐盛雄、唐兵对签署借款申请、承诺书、《三方协议》的事实认可,签字认可,提出并未收到该款,根据庭审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举证,足以证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徐盛雄、唐兵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应当视为已经向徐盛雄、唐兵提供了借款及相应的工程款项,徐盛雄、唐兵不认可收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款项,但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未收到款项的事实,徐盛雄、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徐盛雄、唐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徐盛雄、唐兵施工期间,为其垫付的293.6万元的工程款,徐盛雄、唐兵应予以返还; 对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认为多付的工程款701,031元、发票款243,932元、701,031元的利息126,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未与徐盛雄、唐兵就本案涉及到徐盛雄、唐兵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形下,依据自己的计算方式主张上述请求,理由不足,上述诉讼请求应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且双方主张不在本案中结算,故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要求徐盛雄、唐兵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293.6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2,583,680元的诉讼请求,此款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的借款,虽然徐盛雄、唐兵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已经将其计入多付徐盛雄、唐兵的款项中,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对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525,334.86元(以29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其中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26天,按年息6.4%计算利息为13,384.9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47,780.3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按年息5.75%计算利息为32,838.9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按年息5.5%计算利息为21,235.7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按年息5.25%计算利息为24,915.7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9天,按年息5%计算利息为23,729.3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6日共计946天,按年息4.75%计算利息为361,449.75元),以一审法院确认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盛雄、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工程款293.6万元;二、徐盛雄、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应退款利息525,334.86元(以29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三、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诉请的关于请求徐盛雄、唐兵返还293.6万元款项等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徐盛雄、唐兵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根据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由徐盛雄、唐兵出具的借款申请、承诺书、三方协议等证据和诉请款项构成等,均证实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所诉请的款项主要为徐盛雄、唐兵挂靠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欠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系徐盛雄、唐兵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借款,并不涉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而工程款结算已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存在徐盛雄、唐兵所称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徐盛雄、唐兵关于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诉请的由徐盛雄、唐兵返还293.6万元款项等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徐盛雄、唐兵出具的借款申请、承诺书载明,二人于2014年9月28日借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293.6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二人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归还,并承诺愿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协议》《收据》等在案证据,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按徐盛雄、唐兵和工人代表确认的款项,将徐盛雄、唐兵申请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综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已向徐盛雄、唐兵提供了借款293.6万元,徐盛雄、唐兵应予返还,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徐盛雄、唐兵关于和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徐盛雄、唐兵应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返还的293.6万元为工程款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徐盛雄、唐兵提出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其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盛雄、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0.68元(徐盛雄、唐兵已预交),由徐盛雄、唐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诚审判员 杜高升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沐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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