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登、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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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68号案件名称
刘子登、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子登;刘洋;朱桂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068号 原告朱桂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被告刘子登,男。原告朱桂珍与被告刘洋、刘子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刘子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珍诉称,2019年12月23日,被告刘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桂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刘子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洋、刘子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被告刘洋向原告朱桂珍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即: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子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朱桂珍主张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即:月利率1%),故本案按照月利率1%予以支持。兑付时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子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子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洋、刘子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桂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二、被告刘子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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