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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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307号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彭某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走到宜章县一六镇**所院内,发现曹某某停在院内的湘L*ML**黑色轿车未锁车门,于是拉开车门后,将曹某某放车内的7120元现金和两包香烟盗走。被告人彭某某于2021年6月2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研判指令,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曹某姣、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章县**局侦查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赔人民币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曾国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毛宇宏书 记 员 文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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