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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春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9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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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9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春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春发;吴月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9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庄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春发,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吴月霞,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春发、吴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67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章春发、吴月霞确认至2020年4月12日止,共结欠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96064.41元。二、章春发、吴月霞于2020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98777.84元(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三、章春发、吴月霞于2020年12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明细清单”(即第27期)于每月12日前各归还12347.23元,直至2021年10月12日止,结清。四、若章春发、吴月霞未按上述第二、三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年息15.4%计算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22062元,且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欠款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坐落于××路××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章春发、吴月霞负担(由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本院不退,章春发、吴月霞于2020年12月12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6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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