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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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75号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梁碧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75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包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权(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祥辉,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梁碧霞,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权和被告朱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碧霞、朱祥辉偿付所欠贷款,截止2021年6月17日本金30万元,利息4382.49元,合计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新泉支行申请信用贷款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与朱祥辉、梁碧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面签面谈,办理300000元的信用贷款手续,约定按季结息,期限12个月,于2021年4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之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按季还清利息,不能到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朱祥辉辩称,贷款属实,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后续利息请求原告减免。被告梁碧霞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祥辉与被告梁碧霞系夫妻。2020年4月14日,两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审批后同意向两被告贷款。2020年4月14日,原告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1年即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计息表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两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4382.49元,本息共为304382.49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面谈记录照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系统数据,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农商银行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为8.265%,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计息表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两被告还欠原告利息4382.49元,故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82.49元。2021年6月17日之后,两被告仍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的应付利息4382.49元,本息共计304382.49元;二、由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84元(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袁 峰书 记 员 袁峰(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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