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安宏、李军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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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03民初998号案件名称
魏安宏、李军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魏安宏;李军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998号原告:李军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安宏,(又名魏峰,魏宏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力与被告魏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20)陕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4民终2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被告魏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牛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349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较强的专业能力,被告有建筑项目但缺乏资金和建设经验,请求原告帮其建设施工并垫付部分资金,原告本着帮助朋友的态度,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后经原、被告结算,自2016年1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垫付资金233497元,现被告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结清,但拖欠原告的款项却不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魏安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基于合伙建设工程产生的经济往来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做工程期间,一共有三个工地,即杨陵工地、户县工地、甘肃两当工地,其中户县XX工地的工程款均被原告私自截留。通过被告自行算账,被告投资的三个工地尚有55000元未收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在户县施工时,被户县当地人扣留,为了处理此事,被告为原告花费了30000元。被告认为这30000元属于借款,原告应当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支出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工资单、2017年8月份杨陵工地支出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罗某甲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9、10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白龙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杨陵白龙村项目建设过程中部分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支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罗某丙、强亮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作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在杨陵白龙村建设项目、户县、两当建设项目中支出部分资金。2017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工地支出结算,载明:2016年11月8日-2017年7月底支出34393元,2016年11月3日-7日支出81100元,合计115493元,全部由李军力支出。杨陵工地 2017年8月开始:8月份支出96888元、9月份支出21116元,户县工地支出72590元,两当工地支出41113元……原、被告在结算内容中签名。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据中记载的杨陵工地8月支出的96888元及9月份支出的21116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7月底支出的34393元、2016年11月3日-7日支出的81100元,共计233497元,系其向被告的借款。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支出账单以及原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并抗辩双方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看,该单据载明的是各项目的支出情况,说明原、被告系就各项目的支出情况进行结算,其中并未载明借款;原告提供的微信支出及转账截图,证明其通过支取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但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给被告的转账金额均已经计入双方结算的支出范围,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尚有部分投资款未收回,请求一并处理以及被告在户县工地为原告花费了30000元,原告应当归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军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 人民陪审员 孙靖宇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10403998196807141213161610323196807140410196807270646103241968072742712021051012480200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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