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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启亮、于浪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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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2412号
  • 案件名称

    胡启亮、于浪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胡启亮;于浪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胡启亮,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珈瑜,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浪,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胡启亮与被执行人于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于浪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启亮支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浪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启亮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于浪还应向胡启亮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425元。因被执行人于浪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启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于浪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浪未予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于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启亮与被执行人于浪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于浪支付执行费536元。协议约定:确认于浪结欠胡启亮货款42425元。该款由于浪于2021年9月1日前向胡启亮支付1000元,余款41425元从2021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于浪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则胡启亮有权按照判决书确定金额的未付部分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启亮与被执行人于浪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执2412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如被执行人于浪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启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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