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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吴邹兵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603执8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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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603执82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吴邹兵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鹰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吴邹兵;刘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603执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60770648Y,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世纪阳光大道**。负责人:程富生,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邹兵,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被执行人:刘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邹兵、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20)赣062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邹兵、刘芳名下银行存款656,571.1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全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梓铫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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