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孙天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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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479号案件名称
陈涛、孙天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陈涛;孙天锋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锋,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孙天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欠条是针对2019年12月31日之前费用的结算,2020年9月8日的欠条确认欠款为374768元,上诉人于该欠条之后共付款16万元。2.双方对2020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实际产生费用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雇员,且孙德胜与其为亲兄弟关系,明显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明细单由陈涛修改确认2020年度的租赁费为553346元”,没有事实根据。一是该明细单没有双方的签字,上诉人也不认可其中的内容;二是未对所谓的修改部分进行笔迹鉴定,不能证明该明细单是双方对账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孙天锋未作答辩。孙天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涛偿还租赁费5957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涛负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孙天锋明确请求支付的租赁费为381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陈涛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天锋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涛租赁孙天锋砼搅拌运输车3台,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工地使用,2018年3月8日进场,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7日,租赁费用为每台每月租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车辆退场费用结清,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如遇双方不可协商解决的争执纠纷时,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孙天锋按照约定安排3台搅拌运输车进场作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在其它工地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至2020年11月。2018年度、2019年度租赁费分别为541000元、704768元。2019年5月15日,陈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罐车租赁费共计伍拾肆万壹仟元整(¥541000),已付叁拾贰万元整(¥320000)(6月29日付5万,8月29日付7万,11月27日付15万,4月30日付5万),尚欠罐车租赁费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21000),陈涛,2019年5.15”。2020年9月8日,陈涛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罐车租赁费共计704768元,已付33万元,尚欠374768元”。2020年12月,孙天锋到江苏沛县陈涛处与其核对2020年度租赁费,孙天锋提交一份由他人修改确定的明细,孙天锋主张2020年度租赁费为555443元,并主张陈涛确认为553346元。陈涛确认双方在沛县见面核对费用,但对于对账单表示不记得了。陈涛自己未能陈述租赁费金额,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明细单由陈涛修改确认2020年度的租赁费为553346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孙德胜等出庭作证证明车辆租赁情况及明细单认定2020年度租赁费为553346元,孙天锋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陈涛共计支付孙天锋租赁费142万元,其中2020年9月8日前支付1260000元,2020年9月8日后支付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涛与孙天锋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天锋将租赁物交付陈涛使用,陈涛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陈涛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孙天锋租赁费共计1420000元,已经结清了合同款项,但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保持了租赁关系,故其支付的租赁费应根据实际租赁情况计算。陈涛主张孙天锋依据欠条主张的仅为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但是孙天锋主张并举证的为截至2020年11月的全部租赁费。陈涛于2020年9月8日给孙天锋出具的租赁费欠条中明确了2019年度已付租赁费为330000元,尚欠374768元,此时陈涛已经支付了孙天锋租赁费共计1260000元,已经超出了2018年度、2019年度的租赁费总和,故此时陈涛出具欠条亦确认租赁费是按照年度计算,其支付的费用中包含2020年度的租赁费,而不是其主张的按时间先后依次付款。故一审法院对陈涛关于孙天锋主张的租赁费已经滚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孙天锋依据欠条两张、2020年明细单主张三年租赁费共计1801211元,陈涛已经支付了1420000元,仍剩余381211元。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三年租赁费分别为541000元、704768元、553346元,总计1799114元,扣除陈涛已经支付的1420000元,剩余379114元,陈涛应支付的租赁费为379114元。孙天锋主张陈涛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陈涛在2020年多次支付租赁费,且双方未就租赁费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孙天锋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孙天锋主张担保保单费用,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保险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天锋租赁费379114元;二、驳回孙天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涛在2020年9月8日出具2019年度租赁费欠条时,陈涛支付的租赁费已经超过了2018年度、2019年度的租赁费总和,且在2020年9月8日之后,陈涛又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一审法院结合证人孙德胜、孙天贞的证言及查明事实,认定陈涛租用孙天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工地作业至2020年11月份,并无不当。关于2020年度租赁费数额,孙天锋提交了一份其到江苏沛县陈涛处与陈涛核对的租赁费明细,陈涛在一审时仅以没有印象或记不住了予以质证,但陈涛并未就2020年度租赁费数额作出陈述或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孙天锋提交的2020年度租赁费明细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认2018、2019、2020年度租赁费数额后,扣减陈涛已支付的142万元租赁费,对剩余379114元租赁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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