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克嘏、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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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09号案件名称
由克嘏、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由克嘏;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风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09号申请执行人:由克嘏,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29号。法定代表人:曲寿栋,经理。第三人:于风嘉,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由克嘏与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克嘏向本院申请追加于风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由克嘏称,请求依法追加于风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从2017年8月2日开始,于风嘉经营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年,每年向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管理费,该费应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法院下达协助履行通知书15日内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故申请追加于风嘉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由克嘏与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由克嘏支付工程款9,522,249元;二、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由克嘏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22,24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由克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l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由克嘏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22,24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目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由克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号为(2020)辽02执113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由克嘏所主张的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范围,由克嘏据此追加第三人于风嘉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由克嘏追加于风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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