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煜、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984号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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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984号之四十案件名称
陈煜、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煜;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984号之四十申请执行人:陈煜,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友谊巷******(超市**)。法定代表人:葛树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煜与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资人民币3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本溪沃德健身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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