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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佘炳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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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732号
  • 案件名称

    王旭、佘炳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旭;佘炳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732号 原告佘炳仁,男。被告王旭,男。原告佘炳仁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炳仁诉称,原、被告是安边中学职工,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18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除了偿还54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期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从2015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承担本金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旭向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利息1800元(即: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旭向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利息3600元(即: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旭向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旭向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1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佘炳仁主张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借贷利息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兑付时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800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佘炳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四、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佘炳仁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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