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周华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02民初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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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02民初1689号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周华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周华珍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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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02民初16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华珍,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周华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被告周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00)透支款欠款本金66493.71元、利息9789.9元、违约金969.6元、手续费1621.1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不主张2020年12月17日起的手续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广发信用卡,原告审核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向其核发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领卡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还款严重。截止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发生以上诉讼请求载明的透支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华珍辩称,欠钱是事实,对本金及利息等息费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银行并没有给我足够的时间还钱,且还打电话骚扰我,骚扰我的家人和同事,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信用卡申请概况:2012年1月9日,被告为申办信用卡向原告提交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签署确认”一栏签名及载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二、《客户协议》等约定概况:1、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客户授权银行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无需事先经得客户同意便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进行变更,并在银行网站上公布后生效。如客户不能接受该等变更的,可以向银行申请注销广发卡,但客户对其广发卡账户中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设有最低收取限额。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6%收取违约金;客户不存在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恢复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5%收取违约金。3、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其官网作出《广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载明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项目,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4、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其官网作出《关于广发信用卡分期业务手续费调整的公告》载明每期费率区间上限调整为1%,客户申请分期业务时约定具体执行的费率,费率区间为0%-1%。三、信用卡欠款情况:2019年11月2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案涉信用卡尚欠本金66493.71元、利息9789.9元、手续费1621.16元及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违约金96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载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案涉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原告已在其官网公告取消滞纳金,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案涉违约金的收取没有超出双方在开办信用卡时的风险预期,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案涉公告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计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6493.71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9789.9元、手续费1621.16元,2020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限被告周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支付违约金969.6元,2020年12月17日起的违约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的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86元,减半收取885.93元,由被告周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川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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