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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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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619号
  • 案件名称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619号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郭来根,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二层210单元。法定代表人:余伟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民,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元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达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中科天元公司与龙达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内蒙古中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玉米制燃料乙醇项目(一期15万吨)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和《内蒙古中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玉米制燃料乙醇项目(一期15万吨)土建工程(第三、四、七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四、七标段》)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7.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龙达公司与中科天元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四、七标段》(以下统称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中科天元公司依据该约定,就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争议,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尚未开庭审理。但是,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缴纳的全部履约保函即生效。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至今未履行至缴纳全部履约保函的程度。按照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7.1条至今未生效。因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中科天元公司称,按照惯例,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相冲突时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所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另外,合同生效和合同成立是两件事,本案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附生效条款,龙达公司认为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我方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没有生效,也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龙达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经本院审查查明,发包人中科天元公司与承包人龙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其中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包人中科天元公司与承包人龙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四、七标段》,其中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科天元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龙达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予以受理,目前尚未开庭。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对龙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郭 奕审 判 员  于颖颖审 判 员  朱秋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 宏书 记 员  高 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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