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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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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882号
  • 案件名称

    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桥西北侧C002、D002、D003室。法定代表人:杨国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甫,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纪百户街18号院1号楼6层108。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森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柏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发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柏森物业公司与明发北京公司之间签署合同,明发北京公司在法庭上已经自认该合同的有效性,且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已经实际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但一审却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由驳回柏森物业公司的诉求。柏森物业公司认为明发北京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严重失信行为给柏森物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明发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柏森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柏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发北京公司在《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期内配合甲方就协议约定之停车场(人防工程区域车位)向大兴区民防局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备案工作;2.判令明发北京公司在《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期内配合甲方就协议约定之停车场向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理《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的备案工作;3.诉讼费由明发北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森物业公司提交《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甲方为明发北京公司,合同乙方为柏森物业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管理甲方拥有所有权的明发广场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停车场,共1132个车位,对此双方予以认可,乙方也愿意接受委托,并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经营管理好上述两层停车场。委托管理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就合作事项重新协商后可续签合同。关于该份证据,柏森物业公司称因公司内部人员流动较大,该合同原件无法找到,明发北京公司也称收到本案证据副本前没有见过该合同。柏森物业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大兴区民防局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大兴区供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1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及相应时段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并提交《北京市共同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关于以上证件的办理,柏森物业公司称需要明发北京公司配合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后才可办理,2018年委托协议刚签订后明发北京公司配合办理了相关备案工作,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到期后,明发北京公司就不再配合办理下一年度的备案工作,导致柏森物业公司无法取得以上两个证件。柏森物业公司原名称为“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柏森物业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明发北京公司也不能确定是否与柏森物业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其次,即使该协议成立且生效,但仅从协议本身来看,权利义务约定过于简单,并未约定明发北京公司有协助柏森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备案之义务,柏森物业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明发北京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在合同条文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柏森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明发北京公司承诺配合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或者作出了相关的明确意思表示。综上,柏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柏森物业公司主张其与明发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且明发北京公司不能确定是否签订过该协议,在柏森物业公司提交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明发北京公司有协助柏森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备案之义务,因此柏森物业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明发北京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另,柏森物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签订的《大兴区供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相应时段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北京市共同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均不足以证明明发北京公司承诺一直配合柏森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综上,柏森物业公司应该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柏森物业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柏森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赫擎书 记 员 岳国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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