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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宗桥与钟荣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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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97号
  • 案件名称

    唐宗桥与钟荣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唐宗桥;钟荣华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197号 原告:唐宗桥,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启(原告唐宗桥之父),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钟荣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唐宗桥与被告钟荣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荣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位于启昌财富广场XX幢XX-X号房屋由被告装修,并约定了工期为120天,还约定了有关的装修事宜。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解除,订立了《房屋装修合同解除》,并特别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钟荣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唐宗桥与被告钟荣华签定《个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唐宗桥委托承包方(乙方)钟荣华进行住房装修,装修施工地点启昌财富广场XX幢XX-X号,工期自2017年3月21日开工至2017年7月15日竣工,工期120天。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20000元,第二次施工过程中工期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总造价合计15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完成住房装修事宜,双方签定《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完成甲方的住房装修事宜,现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必须在2017年11月15日将甲方位于启昌财富广场XX幢XX-X号的室内装修事宜全部完成,装修内容以之前合同为准。”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定《房屋装修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甲方唐宗桥,乙方钟荣华,从2017年3月21日开工至2017年7月15日(装修未完工:120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整;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装修未完工,补充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了15000元整。乙方钟荣华承诺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将赔偿甲方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赔偿此笔费用,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聘请律师、打官司的费用及因此耽误工作的误工费)都由乙方承担。”签定解除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宽限15天工期,并在解除合同上注明:“本人钟荣华于2017年11月16日到2017年12月15日之前将违约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全部付给唐宗桥。”截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将原告的住房装修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补充合同》、收条、《房屋装修合同解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钟荣华未按期完成装饰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违约金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宗桥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荣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宗桥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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