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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王春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1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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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3执1367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王春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王春秋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3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544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明,院长。被执行人:王春秋,现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王春秋罚金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了(2021)吉028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人王春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283执136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王春秋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此案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吉0283执136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杰审判员 赵海涛审判员 杨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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