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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付祥与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7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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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7861号
  • 案件名称

    纪付祥与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樊军;纪付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7861号原告:纪付祥,(又名纪富祥),男,193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樊军平,(又名樊军),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纪付祥与被告樊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军平偿还原告纪付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农历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2月11日,被告樊军平立据向原告纪付祥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樊军平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000元。2020年10月18日,经榆阳区巴拉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1.4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了结此事。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如数付清,则原告可依据借据载明的日期依法主张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军平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2月11日,被告樊军平立据向原告纪付祥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樊军平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000元。2020年10月18日,经榆阳区巴拉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1.4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了结此事。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如数付清,则原告可依据借据载明的日期依法主张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原告纪付祥与被告樊军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樊军平偿还借款2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农历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军平偿还原告纪付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农历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樊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子豪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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