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梅、胡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117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1171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喜梅、胡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喜梅;胡金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1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喜梅,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胡金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刘喜梅与胡金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喜梅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胡金美寄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保险、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信息等情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于2021年7月21日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状况,于同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胡金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33910元,尚有13391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煜审 判 员 谭应援审 判 员 谭琪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文彬书 记 员 王见花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武延奎、周反修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皖1182执2418号 下一篇 纪付祥与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7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