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张群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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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536号案件名称
张超、张群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超;张群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536号原告:张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张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被告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家属楼四区405栋1单元2楼西户出售价款15万元;2、依法分割原告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及债权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为银行存款以法院实际调取为限并自愿撤回诉请第二项中要求分割债权740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定安与母亲李冬花结婚后,生育原、被告两个女儿。2004年11月原告父亲张定安和母亲李冬花离婚,2019年5月5日张定安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父亲张定安的遗产一直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张群辩称,争议财产不是遗产范围;原告张超在父母离婚时选择随母亲生活,故对于父亲的遗产不能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已经正常交易完毕,通过买卖方式已经归被告所有,不应分割,亦不认为150000元系遗产范围;本案中原告张超主张的50000元及740000元,被告张群不清楚,举证责任在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定安于2019年5月5日去世。原告张超、被告张群系被继承人张定安及案外人李冬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女儿。被继承人张定安于2004年11月12日同案外人李冬花离婚。2005年11月7日被继承人张定安与案外人唐丽再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在被继承人张定安和案外人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育子女。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张定安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张定安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另查明,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南段西侧(西飞405)405幢西-2-西室房屋,被继承人张定安已于2018年5月4日,以买卖方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群及案外人高军,合同价款记载为150000元。并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的共有人记载为:张群高军。再查明,被继承人张定安名下账号为623165029341322138的西安银行账户内,于2019年5月30日转入52974.34元,被告张群亦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张定安生前的购买的理财产品。后该52974.34元,由被告张群取出,该账户剩余0.77元;被继承人张定安名下账户为60791870420001749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至2019年5月9日,余款1456.68元,于2019年5月17日,入账养老统筹4401.45元、工资107.55元;于2019年6月18日入账养老统筹4401.45元、工资107.55元,被告张群陈述该账户户内款项均由其支用,至2019年6月28日,余15.15元;被继承人张定安名下卡号为43674242245204029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至2019年6月21日余94.28元;被继承人张定安名下账号为62284802107593984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至2019年6月29日余9.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定安去世后,其名下账户内存款共计63569元,该款项属于遗产范围,且被继承人张定安未留遗嘱或遗赠,原告张超、被告张群作为张定安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63569元应按照原、被告各自50%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张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分割74万元债权的主张,故该项诉请,本院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张超主张分割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南段西侧(西飞405)405幢西-2-西室房屋价款1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定安名下63569元由原告张超、被告张群各半继承,故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超31784.5元;二、驳回原告张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各半负担,由原告张超负担1386元,被告张群负担1386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张超已预交,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超1386元。未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428元,本院向原告张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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