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勤、黄玉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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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360号案件名称
陈国勤、黄玉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国勤;黄玉民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360号原告:陈国勤,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委托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民,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陈国勤与被告黄玉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180元整;并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7月28日起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兴城市海飞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楼房以东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添置的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自2018年7月中旬开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与他人共同使用该租赁场地合作生产,非但无故终止合同,还拒绝归还原告添置的设备,无奈原、被告共同清点了原告添置的设备后自行离开。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添置的设备均未果。现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添置的设备作销售处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厂房租赁协议》甲方为兴城海飞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陈国勤,兴城海飞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玉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起诉兴城海飞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黄玉民,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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