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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逢振、宋守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5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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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5948号
  • 案件名称

    唐逢振、宋守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唐逢振;宋守理;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逢振,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理,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韩承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泉,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唐逢振因与被上诉人宋守理、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逢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被上诉人宋守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王晓静,被上诉人诚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王晓静,被上诉人绿地地产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君,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雷、张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逢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判令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唐逢振劳务款项共计518921元及支付唐逢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唐逢振已经提交了《工程量鉴定书》的情况下,不予同意鉴定,认为唐逢振没有提供双方对账的证据,以唐逢振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唐逢振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在唐逢振上诉人完成劳务工作后,一直不与唐逢振进行对账结算,本案一审立案后,唐逢振为及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于立案当日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量鉴定书》,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以该案是主张工资,不能进行鉴定为由,不同意唐逢振的鉴定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唐逢振与宋守理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所涉内容为工程施工,与原审法院认为的工资是不同的概念,且在庭审中,宋守理陈述的工程量与唐逢振主张的工程量存在很大争议,基于此,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不允许唐逢振提出的鉴定申请。唐逢振已经按照协议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争议正是围绕工程本身,唐逢振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完全合理合法。2019年5月22日,唐逢振曾第一次起诉立案,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因唐逢振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所以无法确定工程量,要求唐逢振撤诉,唐逢振撤诉再次立案后,原审法院又以本案不能进行鉴定为由不予鉴定,试问,同一法院为何存在不同的办案标准,明显是在纵容唐逢振的合法权益遭受持续侵害。原审法院的处置方式使得唐逢振在宋守理故意不予结算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也就给了劳务发包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契机,成为发包人逃避付款义务的途径。二、原审法院认为唐逢振未提供宋守理认可欠劳务费具体数额的证据,认定唐逢振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唐逢振与宋守理在《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中已经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宋守理都在《分包施工范围划分说明》、施工图纸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唐逢振施工的工程量,并确定唐逢振劳务费数额。唐逢振主张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在原审过程中也已经按照上述证据进行分项说明,如果原审法院在唐逢振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劳务费数额没有得到宋守理认可为由便予以驳回,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意味着即便凭借劳务协议和施工范围说明可以证明唐逢振的主张,只要宋守理对数额不认可,便不用支付所欠劳务款项,那么唐逢振与宋守理签订劳务协议的意义何在,正是因为宋守理逃避付款义务,唐逢振才诉至法院,在法院不予鉴定又对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将唐逢振主张权利的途径仅局限于得到宋守理的认可,实则是在剥夺唐逢振的合法权益。三、在原审中,宋守理曾表示总工程量为902910元,已经支付778200元,并没有完全否定其付款义务,只是以唐逢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但是原审庭审中,宋守理并没有提供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既然宋守理称工程量为902910元,那么其对工程量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在宋守理自认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完全驳回唐逢振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无视唐逢振的合法权益,有意偏袒。四、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已经向诚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唐逢振起诉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唐逢振举证诚泉公司向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开具1510000元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发票金额付款,也无法证明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作为工程建设方及发包人,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即免除其责任,处置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草率,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唐逢振的上诉请求。宋守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唐逢振的上诉请求。诚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唐逢振的上诉请求。绿地地产济南公司辩称:,1.宋守理与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唐逢振作为施工班组,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主张权利。2.绿地地产济南公司并不欠付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辩称:,1.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唐逢振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和诚泉公司签订合同,已于2019年9月2日全部付清。3.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和诚泉公司有结算书及工程量及承诺书,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向签订合同的劳务公司全部付清劳务工程款。唐逢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唐逢振劳务款项共计518921元及支付唐逢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发包人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与承包人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签订《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C、A-D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C、A-D地块。工程地点: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基地范围为清源路以南、德州路以北、淄博路以东、东营路以西。开工日期:工程暂定2014年12月15日开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2月5日。合同总工期720日历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2018年1月,工程承包人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劳务分包人诚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项目A-D地块。工程地点:清源路以南、德州路以北、淄博路以东、东营路以西。分包范围:A-D地块部分土建工程劳务用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地下车库抹灰、地面砼浇筑(含3mm固化剂);D-1#、2#、3#、4#、5#、6#附属商业及7#换热站抹灰腻子涂料及地面砼浇筑(含踏步);D-1#、2#楼楼梯间腻子涂料及1#楼地下室腻子涂料;D-3#、5#楼的地下室抹灰腻子涂料及地面、地下室楼梯间的抹灰腻子涂料及楼梯踏步;D-4#楼剩余的内墙面抹灰(含保温)、室内地面砼浇筑(含管井)、楼梯间抹灰腻子涂料踏步、地下室抹灰腻子涂料及地面砼浇筑等(具体施工范围的划分详见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作联系单);分包工作期限:暂定开始日期2017年11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4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4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工程承包人进场通知注明的作业起始时间为准。2017年11月29日,甲方宋守理与乙方唐逢振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工程名称“CBD”,具体内容如下:劳务作业费用综合报价单:内墙面抹灰:参照普通抹灰质量要求,单价14元/m2。备注:乙方包清工,包小型平行运输工具及手持工具,其余由甲方承担;内墙墙面保温部分:做法参照内墙做法,单价30元/m2。备注:乙方包清工,包小型平行运输工具及手持工具,其余由甲方承担。楼地面:(1)地下储藏室单价:15元/m2。(2)住宅内地面单价:13元/m2。备注:乙方包清工,包小型平行及垂直运输工具及手持工具,其余由甲方承担,二次施工由乙方以外方承担一切费用。结量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结款方式:乙方自进场后可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甲方支取工程款及一定数额生活费,其期间区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施工至甲方要求截止日期停工后按实际施工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留有5%质押金,协议内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95%实际工程款,甲方质检合格后结清剩余工程款。(注:由乙方外因素造成的一切二次施工,乙方概不负责)。2017年11月29日,甲方宋守理与乙方唐逢振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工程名称“香榭丽公馆”,内容如下:劳务作业费用综合报价单:一、内墙抹灰15元/m2。备注:包清工及手持工具及平行运输工具;二、内墙保温15元/m2。备注:同上,材料方面按材料综合单价。三、地面:车库地面14元/m2。室内50厚C20细石找平层11元/m。地下储藏室20厚砂浆15-5-元/m2。四、涂料:15元/m2。包内墙普通涂料及内墙普通腻子,做法参照建筑做法单联。五、材料:1.玻纤网按实际布网工程计量:1.2元/m2;2.胶粉聚苯颗粒及玻化微珠按实际施工量计量,单价15元/m2,3.固化剂;4.直径6mm钢筋网片;5.直径6mm钢筋绑扎,包工包料(该项被签字笔划掉);6.涂料材料合并与涂料综合报价内。结量方式:按现场实际工程作业量计量。结款方式:乙方自进场后可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甲方支取工程款及一定数额生活费,其期间区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施工至甲方要求截止日期停工后按实际施工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留有5%质押金,协议内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95%实际工程款,甲方质检合格后结清剩余工程款。(注:由乙方外因素造成的一切二次施工,乙方概不负责)。唐逢振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如下:1.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班组具体内容:3#楼部分抹灰,砂浆抹灰(5-15层除管井、风井外)共计1408×11层=15488米;保温部分(5-15层)共计138×11层=1518米2;管道井抹砂浆(地下二层到17层)共计84×19层=1596米2;扣除烟道(11、12、15层)未抹灰面积65米2。备注说明:砂浆抹灰共计17019米2(壹万柒仟零壹拾玖平方米),保温部分共计1518米2(壹仟伍佰壹拾捌平方米)。总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昆玉伦,工程量已根据图纸审核。2.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班组具体内容:3#地面施工面积总共7422米2(柒仟肆佰贰拾贰平方);地上(1-17层)共计6720米2(陆仟柒佰贰拾平方米);地下(-1、-2层)共计702米2(柒佰零贰平方米)。总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昆玉伦,工程量根据图纸审核完。以上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班组负责人签字栏和日期栏、总包合约负责人签字栏、总包项目经理签字栏、济南区域负责人签字栏均为空项。宋守理以及诚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认可宋守理系诚泉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与唐逢振之间劳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唐逢振与宋守理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后,唐逢振实际进行施工。对于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唐逢振、宋守理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唐逢振认可人工费边干边支付,宋守理向唐逢振支付了770080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付款。宋守理陈述总工程量为902910元,已向唐逢振支付797760元,但有证据的为778200元。2018年5月14日,诚泉公司向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工程款为1510000元,该发票记载收款人为宋守理。现唐逢振以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尚欠劳务款518921元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唐逢振表示如果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再要求该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另查明,唐逢振诉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宋守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鲁0104民初3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唐逢振撤诉。该案唐逢振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宋守理支付唐逢振劳务款共计599101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宋守理支付唐逢振逾期付款利息16722.41元。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询问唐逢振,相同的被告相同的劳务款为何请求数额不同,唐逢振表示为宋守理施工了两个项目,分别是本案项目及高新区CBD项目。2019年5月22日起诉的劳务费将两个项目一并起诉。而本案只起诉主张济南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D地块,故劳务费由主张599101元变为518921元。关于唐逢振主张的两个项目具体数额唐逢振并未提供准确的数据依据,即其主张欠劳务费518921元并未有宋守理的认可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唐逢振与宋守理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守理应当向唐逢振支付劳务费。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诚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宋守理作为诚泉公司的项目经理,雇佣唐逢振为其提供劳务,虽然唐逢振与诚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对于宋守理拖欠唐逢振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唐逢振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唐逢振与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已向诚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唐逢振起诉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逢振主张的宋守理拖欠劳务费518921元,唐逢振并没有提供双方对账的证据以及宋守理认可所欠其劳务费具体数额的证据,况且唐逢振自述为宋守理施工了两项工程,两项工程的劳务费唐逢振也没有明确的划分。故唐逢振该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逢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4494.5元,由原告唐逢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甲方是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劳务分包是诚泉公司。证据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原件。证据三、结算清单,原件。证据四、该工程的诚泉公司给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出的承诺书,原件。证据五、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诚泉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加盖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和诚泉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日全部结清劳务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质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唐逢振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逢振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主张本案虽然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是涉及的争议是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宋守理、诚泉公司如果不同意唐逢振的鉴定申请,那么应当视为宋守理、诚泉公司认可与唐逢振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用以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唐逢振还认为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应当进行鉴定。宋守理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工程纠纷;宋守理与唐逢振约定的施工,不仅有唐逢振施工,也有其他作业班组施工;唐逢振是施工班组,既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唐逢振主张的劳务作业费用属于劳务纠纷,不应进行工程量的鉴定。诚泉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工程纠纷。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唐逢振提交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书不能证明是和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和诚泉公司有无其他的资料,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不详,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也无法确定唐逢振是否在西客站实验中学施工,唐逢振和宋守理、诚泉公司的内部纠纷,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不参与。绿地地产济南公司认为不应进行鉴定,唐逢振是施工班组,既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劳务作业费用属于劳务纠纷,不应进行工程量的鉴定。另,唐逢振二审当庭陈述,宋守理、诚泉现场没有直接管理的负责人,所有的工作对接、工程量结算都是由唐逢振经手,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对接的,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明细单,联系方式都是直接给唐逢振的,包括诚泉公司给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中的工程量,都是唐逢振出面对的,唐逢振是按照唐逢振对出来的量和唐逢振自己实际施工的范围计算出的工程量和产值表;对于诚泉公司和宋守理说不是所有的都是唐逢振施工的问题,不是唐逢振施工的,唐逢振的单子上没有,施工范围划分说明上面有涂料腻子施工,唐逢振出具的计算单中不包含,唐逢振没施工的这部分;唐逢振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因为宋守理不在施工现场,唐逢振又是包清工不包料,宋守理转账给唐逢振的部分款项是帮忙代付材料款,并不是劳务费。诚泉公司二审当庭陈述,根据唐逢振陈述,唐逢振手中应该有具体的结算单,更应该有唐逢振举出实际劳务量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唐逢振向宋守理、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款项而产生的争议,唐逢振向宋守理主张劳务款,系因双方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的履行,双方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唐逢振向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款,还涉及各方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各方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唐逢振与宋守理之间的劳务关系,系唐逢振向诚泉公司、绿地地产济南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款的基础。唐逢振、宋守理所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约定,按现场实际工程作业量计量,唐逢振自进场后可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宋守理支取工程款及一定数额生活费,其期间区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施工至宋守理要求截止日期停工后,按实际施工完成量的95%向唐逢振支付工程款,留有5%质押金。综合各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诚泉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并非全部由唐逢振班组施工,且唐逢振自认工程量结算都是由唐逢振经手,宋守理转账给唐逢振的部分款项是代付材料款不是劳务费。故唐逢振提交的分包施工范围划分说明、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逢振所主张的实际施工范围。且庭审中,唐逢振、宋守理对现场实际工程作业量的陈述相差较大,按唐逢振所述工程作业量计算,与双方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方式明显不符。故对唐逢振所提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据此,唐逢振所提劳务款项518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唐逢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逢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上诉人唐逢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王 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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