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陈鑫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302民特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302民特40号案件名称
孙强、陈鑫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强;陈鑫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02民特40号申请人:孙强,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代理人:商亮中,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鑫,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代理人:杨兴运(系被申请人陈鑫的丈夫),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申请人孙强申请认定陈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强称,系被申请人生母,生父已去世。被申请人2005年9月11日进入安徽省荣军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14年鉴定为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陈鑫的代理人杨兴运称,与陈鑫系夫妻关系,结婚前不知道陈鑫有精神残疾,同意对陈鑫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孙强作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鑫,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人孙强与被申请人陈鑫系母女关系,陈鑫之父已去世。2014年3月26日陈鑫被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时监护人确定为孙强。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陈鑫与代理人杨兴运登记结婚。2021年7月28日,陈鑫、孙强、杨兴运达成《确定监护人协议》,在尊重陈鑫真实意愿并征得陈鑫同意后,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由孙强担任陈鑫的监护人。2021年9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鑫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鑫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代理人同意申请人孙强担任陈鑫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孙强担任被申请人陈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02民特40号申请人:孙强,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代理人:商亮中,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鑫,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代理人:杨兴运(系被申请人陈鑫的丈夫),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申请人孙强申请认定陈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强称,系被申请人生母,生父已去世。被申请人2005年9月11日进入安徽省荣军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14年鉴定为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陈鑫的代理人杨兴运称,与陈鑫系夫妻关系,结婚前不知道陈鑫有精神残疾,同意对陈鑫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孙强作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鑫,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人孙强与被申请人陈鑫系母女关系,陈鑫之父已去世。2014年3月26日陈鑫被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时监护人确定为孙强。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陈鑫与代理人杨兴运登记结婚。2021年7月28日,陈鑫、孙强、杨兴运达成《确定监护人协议》,在尊重陈鑫真实意愿并征得陈鑫同意后,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由孙强担任陈鑫的监护人。2021年9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鑫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鑫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代理人同意申请人孙强担任陈鑫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孙强担任被申请人陈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