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扶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21民初20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民初2017号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扶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扶库;孙玉华;孙宝华;谢岩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21民初2017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119176062P。法定代表人:夏长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项扶库,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孙玉华,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孙宝华,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谢岩,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本院在审理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项扶库、孙玉华、孙宝华、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明良人民陪审员 于全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万松、徐太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803执1804号 下一篇 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2执1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