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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才、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3民初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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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3民初1742号
  • 案件名称

    刘中才、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中才;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关洪生;滦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3民初1742号原告:刘中才,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洪生,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滦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台商工业园区阿里山大街006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才与被告滦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关洪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楠、被告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关洪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7572元及自2020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18025元,合计5855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奥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奥公司将滦州市2019年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源公司,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唐山气代煤燃气项目内部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建源公司总承包的“山地区气代煤项目燃气改造工程”中的东安各庄镇史家洼村、北李各庄村等五村的“壁挂炉安装、水路施工、连接暖气片施工等”施工工作由原告刘中才组织施工队承包施工,固定单价按每户255元结算。另约定“施工队完成整体工程量的80%,两日内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如未按照上述拨款方式执行,甲方应付乙方每日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十违约金。预留3%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7月付清”。截至2020年3月22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于2020年1月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830户,按每户255元结算总价为721650元。被告支付了354078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367572元工程款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奥公司辩称,我方把相关工程承包给建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方已经把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给,是他们自身原因没有完成才没有给。建源公司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答辩人施工的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无法结算,仍需要整改,不符合结算条件,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起诉。二、如果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时,被答辩人刘中才诉我应支付其工程款386750元也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量是2830户,因此,如果全额支付总价款是721650元。至今我答辩人已拨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620441元,至今工程没有验收,而且建设单位新奥公司几次通知我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在被答辩人撤出现场后建设单位新奥公司和我公司都曾对遗留问题进行过整改,2019年新奥公司自己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前李村、北李村整改支出64148.48元(新奥公司有清单),2020年我答辩人又找工人又整改71户,应扣除费用18105元,因此,我答辩人现在欠被答辩人只有18955.52元。三、我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诉我支付违约金218025元不存在,应依法驳回此部分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我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是与项目部关洪生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需经新奥公司验收合格才能作为他们结算依据,但由于被答辩人主要工程完成撤出后,对不合格项目没有进行整改,因此至今没有验收,所以无法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未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补充答辩,答辩人和新奥公司不应该对涉案款项负责,此款项和建源公司、新奥公司无关,另外关洪生不是建源公司的员工,没有建源公司的授权,建源公司不对关洪生实施的行为负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奥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奥公司将滦州市2019年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源公司,原告刘中才与建源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唐山气代煤燃气项目内部劳务协议》,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关洪生,协议约定被告建源公司总承包的“唐山地区气代煤项目燃气改造工程”中的东安各庄镇史家洼村、北李各庄村等五村的“壁挂炉安装、水路施工、连接暖气片施工等”施工工作由原告刘中才组织施工队承包施工,固定单价按每户255元结算。截至2020年3月22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830户,按每户255元结算总价为721650元。被告建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0441元,分别为:2019年8月-9月工资79400元、11月份工资73170元,11月份工资1400元、12月份工资46260元,11月份工资46460元、2019年8月支付工人工资借款650元、9月份工资4200元、2019年8月-9月16日工资20529元,2019年10月17日-12月5日工资24734元、2019年8月-11月工资73638元(58815元+14823元)、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负责人关洪生手支领了25万元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对上述支取证据质证核实,原告认可实际领取的有:2019年8月-11月工资58815元、工资45263元(2019年8月-9月16日工资20529元和2019年10月17日-12月5日工资24734元之和)、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负责人关洪生手支领了25万元工程劳务费,合计354078元。对于被告建源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9月工资79400元、11月份工资73170元,11月份工资1400元(应发58800元和实发1400元)、12月份工资46260元,11月份工资4646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工资虽经原告签字,但签的不是领取,而是“以上工资本人认可从我工程款扣出”,实际情况为:被告建源公司工地负责人关洪生以向被告建源公司为原告支取工程款为名,让原告先行签字,实际未领取,上述工资金额为:304090元,在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字的同时,关洪生为原告打下304090元的欠条,关洪生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后,又为原告写下了144090元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14409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玖拾元,此款系工人在刘中才处进行壁挂炉进行壁挂炉施工人工费,刘中才壁挂炉施工所有工人人工费剩余144090元。此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王高杰、关洪生公司按10%违约金支付。欠款人:关洪生签字手印,身份证号:2326021976××××××××,证明人:刘中才签字手印,欠款人:王高杰签字手印,2020年5月30日之前结清,如果关洪生不付我王高杰付款,身份证号:410526198××××××××,工人代表:孙立军签字手印,崔秀云签字手印,纪贤平签字手印”。除原告认可的领取的工资款外,能够认定原告已领取的还包括:2019年8月-11月工资中实发工资14823元,2019年9月份工资实发工资4200元,2019年8月份实发工资借款650元,上述实发工资合计19673元。综上所述,查明:原告完成工程款总额:721650元,被告建源公司工地负责人关洪生以发放工人名义支付给原告工资3737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89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关洪生签订的《唐山气代煤燃气项目内部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主要是劳务分包,其中包括部分安装工程附件。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作为组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安装工程项目后,有权获得实际工程款。被告主张关洪生为其第四项目部施工现场协调人员的同时又主张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关洪生,其不应承担责任,无论关洪生做为工程项目的现场协调人员,还是内部承包人员,均为被告其内部关系处理问题,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单位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新奥公司作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尚未向被告建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新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367572元,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均认可完成安装壁挂炉户数为2830户,并按每户255元计算,工程款总额为721650元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及戴伟等支领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庭审中只认可被告提供部分金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只签有刘中才“以上工资本人认可从我工程款扣出”的证据属于重复计算,虽签字但未实际领款,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如下:第一,该部分工资支付表中签字不是领取,而是认可从其工资款中扣出,说明当时未实际领取;第二、原告主张签这些工资表系关洪生为从公司领取工程款而签,关洪生同时为其打下欠条,符合常理;第三、其后,关洪生付给原告16万元后,重新为原告打下欠144090元的欠款条,数额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同时已实发工资中尚有19673元,原告未计算在内,应当同时扣减。综上所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899元,此款应由被告建源公司及时给付,因关洪生在为原告所书写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如未结清,按10%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789.9元(计算方法:347899元×10%),原告要求按总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奥公司应当对被告建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且经过通知原告整改未果,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因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就主张通知原告整改未果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才工程款人民币347899元及违约金34789.9元,合计382688.9元;二、被告滦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中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计4828元。由原告刘中才负担1308元,由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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