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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91刑初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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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刑初83号
  • 案件名称

    曹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曹力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9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力,男,200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XX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曹力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芸美村路段时,与柴某所驾驶的湘D09-D25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对被告人曹力进行检测,2020年9月27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曹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曹力于2020年9月25日被XX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曹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2021)大社评字第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曹力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力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力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力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曹力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曹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戴川淞书 记 员  杜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XX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XX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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