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民初20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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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3民初20450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20450号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河东路4号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梁远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西路39号(大别山绿色商城)。法定代表人:文亮。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采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嘉鹏庄婉宜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民初20450号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河东路4号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梁远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西路39号(大别山绿色商城)。法定代表人:文亮。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抱儿钟秀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丰迪制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陈采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曾嘉鹏庄婉宜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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