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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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1032号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32号申请保全人: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段芳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王青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申请保全人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保全人王青益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77,083.22元的财产。本院作出的(2021)新2324财保55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查被保全人王青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安银行、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有账户;被保全人王青益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保全人王青益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77,083.22元内进行冻结,不动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冻结0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广场支行尾号3273账户(实际冻结3.27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尾号5715账户(实际冻结2.36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四、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文化路营业所尾号5956账户(实际冻结1.39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五、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平安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尾号9390账户(实际冻结0.10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六、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广东地支行尾号0156账户(实际冻结25.56元)银行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七、冻结被保全人王青益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1536账户(实际冻结0.15元)存款77,083.22元,冻结期限一年; 八、查封被保全人王青益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仲玉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春燕书记员 包梦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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