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峰、范精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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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417号案件名称
郑海峰、范精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郑海峰;范精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郑海峰,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企业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范精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申请执行人郑海峰与被执行人范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新402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范精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范精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范精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查询反馈范精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登记有新XXXX号别克牌汽车一辆,登记时间2007年2月1日。另查明,本院(2020)新4025执579号范精华申请执行王廷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84,598.46元,已冻结该案被执行人王廷书的工资账户,可作为范精华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位39,500元,剩余案款可陆续扣划至本案。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郑海峰,对此申请人明确表示新XXXX号别克牌车辆价值较低,不予处置,要求法院采取冻结查询的相关银行账号的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范精华18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2,600元,已执行到位39,5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清偿。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询的零星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德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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