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准、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7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735号案件名称
徐德准、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徐德准;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735号原告:徐德准,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APKD8N。法定代表人:潘成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报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玉梅,该公司出纳。原告徐德准诉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四)外门窗(幕墙)1、门窗类型: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近期原告发觉被告所交付商品房的所有门窗型材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房屋所有门窗实际使用的是普通铝合金中空门窗5+12A+5。被告在贵院同类诉讼案件也已经认可该事实。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门窗类型应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实际使用的门窗在质量、厚度、隔音效果以及价格上都低于合同约定的6+9A+6的门窗。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更换门窗型材并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答辩人出售的案涉房屋是照政府审批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而设计方案中整个小区的房屋设计均为(5+12A+5),且所施工的房屋均已通过验收,所在小区已完成备案,房屋质量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国家专门机关对商品房的开发及交付过程均有严格的监管,如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完成交付。即便按照原告诉求的(6+9A+6)施工的话,可能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无法通过验收。实际上(6+9A+6)和(5+12A+5)主要区别仅仅是玻璃的厚度以及玻璃中间隔层的厚度,型材造价和差异没有太大的区别,不影响使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在16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见附件6,而附件6又约定门窗材料为铝合金型材,并未约定(6+9A+6),故原告要求将其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门6+9A+6”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德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门窗照片,证明原、被告就原告购买柏林春天小区11幢1805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规格的门窗,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房屋合同总价666177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方式处理:即(1)及时更换、修理…;“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附件六、《关于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第8项载明“窗户:铝合金型材”。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四)外门窗(幕墙)载明:“1、门窗类型: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2、外遮阳形式:乙级防火保温防盗门、铝合金普通中空玻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柏林春天11幢1805室的门窗型号实际为普通铝合金中空玻璃5+12A+5型,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门窗类型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不一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门窗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更换“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门窗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门窗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约定房屋的门窗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购买的柏林春天住宅小区11幢1805室房屋所有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经营,针对佳源·柏林春天住宅小区交付的房屋出现大量玻璃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并且已经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该尽快作出统一更换、维修的实施方案,并尽快通知业主,避免造成诉累。值此建党100周年之际,全国各行各业都在深入开展“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活动,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知名房地产企业,应该就该建筑小区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快制定更换、维修的实施方案,真正体现企业为民办实事、解难事的具体行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徐德准购买的位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房屋的门窗,更换为符合“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廖克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查雯雯书 记 员 樊 娟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号:20×××18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735号原告:徐德准,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APKD8N。法定代表人:潘成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报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玉梅,该公司出纳。原告徐德准诉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四)外门窗(幕墙)1、门窗类型: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近期原告发觉被告所交付商品房的所有门窗型材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房屋所有门窗实际使用的是普通铝合金中空门窗5+12A+5。被告在贵院同类诉讼案件也已经认可该事实。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门窗类型应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实际使用的门窗在质量、厚度、隔音效果以及价格上都低于合同约定的6+9A+6的门窗。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更换门窗型材并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答辩人出售的案涉房屋是照政府审批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而设计方案中整个小区的房屋设计均为(5+12A+5),且所施工的房屋均已通过验收,所在小区已完成备案,房屋质量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国家专门机关对商品房的开发及交付过程均有严格的监管,如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完成交付。即便按照原告诉求的(6+9A+6)施工的话,可能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无法通过验收。实际上(6+9A+6)和(5+12A+5)主要区别仅仅是玻璃的厚度以及玻璃中间隔层的厚度,型材造价和差异没有太大的区别,不影响使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在16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见附件6,而附件6又约定门窗材料为铝合金型材,并未约定(6+9A+6),故原告要求将其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门6+9A+6”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德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门窗照片,证明原、被告就原告购买柏林春天小区11幢1805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规格的门窗,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房屋合同总价666177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方式处理:即(1)及时更换、修理…;“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附件六、《关于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第8项载明“窗户:铝合金型材”。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四)外门窗(幕墙)载明:“1、门窗类型: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2、外遮阳形式:乙级防火保温防盗门、铝合金普通中空玻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柏林春天11幢1805室的门窗型号实际为普通铝合金中空玻璃5+12A+5型,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门窗类型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不一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门窗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更换“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门窗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门窗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约定房屋的门窗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型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购买的柏林春天住宅小区11幢1805室房屋所有门窗更换为“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经营,针对佳源·柏林春天住宅小区交付的房屋出现大量玻璃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并且已经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该尽快作出统一更换、维修的实施方案,并尽快通知业主,避免造成诉累。值此建党100周年之际,全国各行各业都在深入开展“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活动,被告佳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知名房地产企业,应该就该建筑小区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快制定更换、维修的实施方案,真正体现企业为民办实事、解难事的具体行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徐德准购买的位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房屋的门窗,更换为符合“断热彩铝中空玻璃门窗6+9A+6”标准的门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廖克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查雯雯书 记 员 樊 娟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号:20×××18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齐见社、常征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739号 下一篇 郑海峰、范精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