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晋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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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768号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晋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晋华;向春丽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768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系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彭晋华,男,土家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向春丽,女,土家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湖南永顺县。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与被告彭晋华、向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晋华、向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504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每笔垫款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3日共计:13688.73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68735.7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彭晋华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晋华、向春丽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彭晋华、向春丽与原告鑫宝行公司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被告彭晋华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彭晋华分期付款出具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彭晋华;共同还款人:向春丽;贷款人:工商银行;保证人:鑫宝行公司;反担保人:向春丽;透支期限:36期;贷款用途:购车;透支金额为:95400元;代偿情况:2019年1月25日代偿8900元,2019年8月23日代偿13700元;2019年12月24日代偿12228元;2020年7月23日代偿11554元;2020年8月25日代偿8665元,合计55047元。《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彭晋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清偿本金及利息,鑫宝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鑫宝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总金额的30%或者以未归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当被告彭晋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清偿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本息而需要由鑫宝行代偿。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为:收件人彭晋华,地址湖南省永顺县,联系电话187××××9980;收件人向春丽,地址湖南永顺县,联系电话150××××336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以12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11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以8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均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止,合计13688.73元,后段违约金以55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追偿权纠纷案件。被告彭晋华、向春丽与原告鑫宝行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彭晋华、向春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宝行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8月3日止,共计13688.73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春丽系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应与被告彭晋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晋华、向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晋华、向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55047元及违约金13688.73元,合计68735.73元;后段违约金以55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彭晋华、向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平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亚平书 记 员 谢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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