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2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陆港大厦A座11层15号。法定代表人:宫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37。法定代表人:陈常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骏,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女,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文,总经理。上诉人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时尚公司)、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文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陕西文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京泰时尚公司的辩称,认定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1.案涉《购销合同》经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签署,签字盖章均真实有效;2.案涉《购销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合同签订日一个月内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京泰时尚公司在收到陕西文投公司全额货款后15天内发货,京泰时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陕西文投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陕西文投公司在给京泰时尚公司付款后,京泰时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陕西文投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合同内容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陕西文投公司、京泰时尚公司为明确的买方、卖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即使《供应链服务协议》被认定为委托代理采购关系,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陕西文投公司或时尚百联公司均未向京泰时尚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协议》,亦未以其他方式向京泰时尚公司披露代理关系,该《购销合同》只能约束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双方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文投公司是为代时尚百联公司付款而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该认定背离客观事实,与事实不符。1.案涉《购销合同》无任何代付款的意思表示或约定;2.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代付只是京泰时尚公司的口头辩称,京泰时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陕西文投公司代付款的证据;3.根据陕西文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京泰时尚公司所谓的代付抗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被采信。根据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战略意向合作书》和《供应链服务协议》,并结合案涉《购销合同》,三份文件签署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25日,签署时间可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为:陕西文投公司欲与时尚百联公司共同开展智慧校园的开发与合作,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战略意向合作书》,并在此基础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协议》。《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交易架构和流程为:陕西文投公司根据时尚百联公司对供应商品牌的指定要求向供应商即京泰时尚公司采购货物,陕西文投公司再根据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货物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陕西文投公司同意给予时尚百联公司180天的货款赊账期,陕西文投公司从中赚取转售货物的利润价差等收益,供应链服务实质为特殊的转售贸易行为。基于该交易结构和交易流程,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同时与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由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采购货物,陕西文投公司支付货款后,京泰时尚公司发货到陕西文投公司指定地点,以此来完成陕西文投公司对时尚百联公司的发货义务。因整个交易架构中,三方均知道彼此的存在,且陕西文投公司作为转售贸易的中间人,转售贸易最终需求方时尚百联公司需要将货物供给高校,时尚百联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由其直接与京泰时尚公司沟通将货物直接发给学校,陕西文投公司为了避免货物多次流转减少运费和仓储费用,因此同意由时尚百联公司和京泰时尚公司,即供应商直接沟通学校送货地址。且时尚百联公司在赊账期内也从未向陕西文投公司提出京泰时尚公司未供货且一直说学校项目正常进行中,在此情况下陕西文投公司相信京泰时尚公司已于付款后15日内向学校发货,因此与京泰时尚公司未再就发货事宜进一步沟通。在转售贸易中,为节省运费和仓储费用,由最终需求方和货源供应商直接确认收货地址为转售贸易的正常行为,不存在一审认定因陕西文投公司未向京泰时尚公司即供应商提供发货地址就违反一般逻辑的情况。同时,若陕西文投公司仅仅是为了代时尚百联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偿还货款,则只需要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即可达到目的,根本无需签订其他一系列的合同文本,更无需再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货物卖于时尚百联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关联性,即简单认可京泰时尚公司所述的代付款关系,否定陕西文投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之本意,否认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该认定结果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三、《供应链服务协议》虽有“委托代理”的字面表述,但不能因此认定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四、一审中陕西文投公司提交了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关键作用的重要证据,并申请恢复法庭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慎重考虑,并作出了认为陕西文投公司是替时尚百联公司代付款的荒谬判决。在另案审理中,陕西文投公司发现了时尚百联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欺诈并由此导致陕西文投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根据陕西文投公司补充提供的时尚百联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欺诈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进一步推翻京泰时尚公司所谓的代付主张。五、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京泰时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未予签字认可的《事实说明书》内容,该《事实说明书》系由京泰时尚公司单方拟定,时尚百联公司李振文都不同意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完全听信京泰时尚公司一方的辩称,认定该事实真实可信,缺乏证据证明。六、一审法院对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的谈话笔录中的单方陈述未加甄别真伪,全盘听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未能体现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的职能。七、因客观原因,(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和(2020)陕01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未能查清事实,陕西文投公司将提起再审申请。在西安中院二审审理中,陕西文投公司提交了一审中未能掌握的重要证据,但法院仅依据经验判断,未考虑案件所涉转售贸易的非典型性,依然将案件按照典型的买卖合同进行审理,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八、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陕西文投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付款项为货款,京泰时尚公司辩称是代付款,但京泰时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全凭京泰时尚公司口头辩称和推断,就认定陕西文投公司所付的货款是代付款,由陕西文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陕西文投公司不公。京泰时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时尚百联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陕西文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京泰时尚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退还货款8937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7月26日资金占用损失为31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泰时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载明:时尚百联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高新技术新三板上市企业,为国内教育领域提供专业的智能规划、平台研发、智慧校园建设运营等软硬件系统集成整体解决方案。鉴于此,双方愿意在高校领域内共同合作,开发北京及西安两地高校智能设备及数据市场。2018年12月12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陕西文投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本协议约定货物事宜,代理采购,本协议所提及之货物仅限于甲方主营业务中标后采购合同中的硬件设备(发标方仅限于国家机关、政府机构、高校、部队、医院等主体),根据甲方出具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乙方在认可的货值范围内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时将购买货物所需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至乙方账户。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甲方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甲方或其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此外,该《供应链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陕西文投公司提交2018年陕西文投公司(甲方、买方)与京泰时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设备名称为多功能讲台,生产厂家为京泰时尚,数量25套,单价0.3575万元,总价8.9375万元;质量要求:甲方按出厂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付款;交货日期:“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后15天内发货。”2018年12月25日,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转账支付89375元。陕西文投公司称,因当时疏忽《购销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其向京泰时尚公司采购25套多功能讲台,当时约定直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即北京交通大学,当日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支付货款89375元,但付款之后,京泰时尚公司一直没有发货,陕西文投公司也没有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要求从京泰时尚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起解除《购销合同》。京泰时尚公司称,其与时尚百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89375元只是京泰时尚公司和时尚百联公司合同金额178750元的一半,京泰时尚公司已向时尚百联公司供货,当时时尚百联公司称陕西文投公司代替时尚百联公司支付货款89375元,让京泰时尚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之前和时尚百联公司的合同就作废了。京泰时尚公司提交2018年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5日的送货单,证明已将65台多功能讲台送至北京交通大学,收货人为时尚百联公司工作人员冯毅凯。经质证,陕西文投公司称,当时收货和发货都是时尚百联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进行的沟通,送货单显示京泰时尚公司2018年11月向北京交通大学送货65台多功能讲台,但陕西文投公司和京泰时尚公司签订的数量是25台,京泰时尚公司向时尚百联公司履行了65台多功能讲台的供货义务,但是没有履行向陕西文投公司的供货义务。京泰时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京泰时尚公司员工刘彦向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发送的《事实说明书》载明:时尚百联公司于2018年暑期间向京泰时尚公司采购家具,货款金额分别是137000元和178750元;双方初步签订合同,京泰时尚公司并按照时尚百联公司的需求送货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到时尚百联公司指定的地点,有送货清单、送货师傅证明,接收人为业务人员签字。需要时尚百联公司付货款时,时尚百联公司说陕西文投公司是投资他们的公司,由陕西文投公司付货款,需要把之前的合同作废,重新和陕西文投公司就供过货物的家具分别签合同,即送货到北京工商大学外国语学院教一楼六层的多功能教室的家具价值137000元和北京交通大学逸夫教学楼学生教室内的65套中的25套多功能讲台的货款89375元,分别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合同,有时尚百联公司工作人员起草合同,并在中间快递合同文件给时尚百联公司和陕西文投公司,并让陕西文投公司付京泰时尚公司的货款。以上均为事实,有时尚百联公司负责人李振源先生签字认可。2019年10月25日。对于该《事实说明书》,李振文在微信中称:“事实是认可的……签不了,事实认可。”京泰时尚公司称,微信中的李振源即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经京泰时尚公司查询,132XXXXXXXX为李振文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与时尚百联公司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时尚百联公司陈述,陕西文投公司向时尚百联公司提供贷款,采购由时尚百联公司负责,并由时尚百联公司和供货商签订合同,陕西文投公司直接付款给供货商。时尚百联公司和京泰时尚公司有采购合同,双方有很多业务,不仅有北京交通大学这一笔业务,北京交通大学已将给时尚百联公司的货款付清。另查,陕西文投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京泰时尚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13.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京泰时尚公司应时尚百联公司的要求将一批桌椅送至北京工商大学。时尚百联公司的董事王坤在京泰时尚公司提供的《北京京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定制家具送货清单》(以下简称送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时尚百联公司就该笔货物未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2018年12月25日,陕西文投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京泰时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仪器设备与上述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付款,京泰时尚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15天内发货,发货到陕西文投公司指定地点,并在收到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陕西文投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当日,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137000元。陕西文投公司称京泰时尚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故诉至该院。京泰时尚公司称在其向时尚百联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时尚百联公司称陕西文投公司可以代其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但需要京泰时尚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补签《购销合同》,时尚百联公司将合同版本发给京泰时尚公司后,京泰时尚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通过邮寄往来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2日,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供应链服务协议》。该院认为,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京泰时尚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15天内发货到陕西文投公司指定地点,但未约定具体的指定地点,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后就指定地点也没有补充约定,且陕西文投公司付款之后直至起诉也没有催促京泰时尚公司发货,也没有告知具体的发货地点,该行为有违常理。京泰时尚公司称其在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按照时尚百联公司的要求发货,并提供送货清单,该清单中列明的货物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结合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以及《供应链服务协议》,该院采信京泰时尚公司的辩称,即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陕西文投公司是为代时尚百联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而签订的《购销合同》,陕西文投公司主张京泰时尚公司因未供货而退款付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驳回陕西文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元以及保全费1229元均由陕西文投公司自行承担。后陕西文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关系,但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是否为其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审结合合同的订立背景、合同的履行情形、合同之外双方之间与第三人之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结论,其具有合理性、可信性。西安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及《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高校领域内共同合作,时尚百联公司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后陕西文投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购买25套多功能讲台,总价为89375元。陕西文投公司称《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即北京交通大学,并向京泰时尚公司支付货款89375元,但京泰时尚公司至今未送货,故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京泰时尚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提交送货单以及与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京泰时尚公司已向时尚百联公司履行了多功能讲台的供货义务,陕西文投公司系代替时尚百联公司支付货款。微信聊天记录中《事实说明书》载明,时尚百联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采购家具,京泰时尚公司按照时尚百联公司的需求送货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由陕西文投公司付货款,并重新和陕西文投公司签合同,其中包括北京交通大学逸夫教学楼学生教室内65套中的25套多功能讲台的货款89375元。李振文在微信中表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时尚百联公司在谈话笔录中称,时尚百联公司负责采购,陕西文投公司直接付款给供货商,时尚百联公司和京泰时尚公司之间有采购合同,北京交通大学已将时尚百联公司的货款付清的相关陈述,且陕西文投公司自2018年签订《购销合同》至今一直未向京泰时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催促京泰时尚公司发货,与常理不符。此外,已生效的(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京泰时尚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之间另一笔137000元货款,对京泰时尚公司辩称陕西文投公司是为代时尚百联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而签订《购销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认为具有合理性、可信性。综上,一审法院对京泰时尚公司辩称陕西文投公司系代替时尚百联公司支付货款8937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陕西文投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时尚百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陕西文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代偿旧账的约定;证据2.《北京交通大学教学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3.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项目信息截图,该两份证据证明时尚百联公司提供给陕西文投公司的与北京交通大学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时尚百联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了欺诈导致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支付了货款,陕西文投公司无代付意思表示,陕西文投公司支付的89375元为案涉《购销合同》货款;证据4.银行预留印鉴卡(复印件)、证据5.机票2张及保险发票1张、证据6.工商银行u盾复核盾登录演示光盘,该三份证据证明时尚百联公司通过伪造中标合同同时更换中标合同回款账户的方式,进一步欺骗陕西文投公司,导致陕西文投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支付货款。京泰时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一审出示的合同一致,不能因为陕西文投公司主张时尚百联公司存在欺诈就证明没有代付款的意思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泰时尚公司是否未履行供货义务,陕西文投公司诉请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京泰时尚公司是否应向陕西文投公司退还货款。陕西文投公司上诉主张在时尚百联公司、陕西文投公司、京泰时尚公司三方的关系中,陕西文投公司系中间独立的采购方,由其向京泰时尚公司采购货品后再转售给时尚百联公司,陕西文投公司赚取差价,其并非时尚百联公司的代理人代时尚百联公司付款,京泰时尚公司就其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履行供货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分述如下:第一,从《购销合同》签订的背景看,陕西文投公司之所以与京泰时尚公司签订该份《购销合同》,是基于其和时尚百联公司达成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供应链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高校领域内共同合作,时尚百联公司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货物,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的代理人,在认可的货值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本案中,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看,《购销合同》的条款如上述协议约定系由时尚百联公司拟定,并由时尚百联公司作为中间人发送给陕西文投公司及京泰时尚公司,由其双方签字确认。第二,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作为卖方的京泰时尚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时尚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其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买方系时尚百联公司,京泰时尚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是在向时尚百联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时才知晓陕西文投公司的存在,而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之所以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应时尚百联公司的要求,由陕西文投公司代时尚百联公司履行代付款的义务。陕西文投公司虽主张其系中间独立的采购方,但其认可《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签订背景,亦陈述标的货物亦是由时尚百联公司与京泰时尚公司之间直接沟通送货,同时各方均认可标的货物是供应给北京交通大学的多功能讲台,结合时尚百联公司陈述的北京交通大学已将货款付清的事实,应认定京泰时尚公司确已履行供货义务。陕西文投公司主张其受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供货时间发生在案涉《购销合同》之前,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京泰时尚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15天内发货,因此主张京泰时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是其付款之后直到本案起诉从未催促过京泰时尚公司发货、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其独立向京泰时尚公司告知过发货地点,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中的标的货物与京泰时尚公司已供货的多功能讲台系两笔不同的货物、京泰时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确难以采信。第三,从各方的交易惯例看,已生效的(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对京泰时尚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之间另一笔137000元货款,采信京泰时尚公司的主张认定陕西文投公司是为代时尚百联公司向京泰时尚公司付款从而签订《购销合同》。综上,一审结合《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实际履行情况、交易惯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仅是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并采信京泰时尚公司所述陕西文投公司系代替时尚百联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陕西文投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京泰时尚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的系受时尚百联公司欺诈、与时尚百联公司并非代理关系等主张,均与供应商京泰时尚公司无关,系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 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高赫男书 记 员  张 朋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