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许代权,杨大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56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673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许代权,杨大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许代权;杨大建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567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龙太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许代权,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大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许代权、杨大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代权、杨大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元,以及截止2021年7月25日的贷款利息11 760.84元;合计18 260.84元,并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0.08‰计算利息、罚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5日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在原告泥溪分理处借款9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6.72‰,逾期罚息月利率10.08‰,于2007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有贷款本金65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15日利息11 760.84元未偿还。被告许代权、杨大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6月5日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在原告耀灵分理处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6.72‰,用于建房,于2007年5月20日到期。2005年7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2006年3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5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杨大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杨大建偿还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期还款付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代权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有印章,被告杨大建在借款解决上加盖有私章,并且于2019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借款为其所用,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罚息条款,但没有对罚息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对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借据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72‰,没有对罚息具体数额或标准作出约定,因此,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应付利息按照月利率6.72‰从2006年3月23日算至2021年7月25日的利息为8044.4元,故被告许代权、杨大建还应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代权、杨大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6500元,以及截止2021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8044.4元,合计14544.40元;并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6.7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许代权、杨大建负担82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赖江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  凡书  记  员      颜  璐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