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金智、黄金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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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450号案件名称
蔡金智、黄金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蔡金智;黄金水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智,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水,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蔡金智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蔡金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蔡金智、蔡玉春与坑里村委会签订《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关于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意见》后,于1997年8月10日经各方确认,蔡玉春分得8.6亩,黄金水分得4亩,蔡金智分得2.05亩,文津分得2.05亩,说明蔡金智于1997年8月10日才将4亩承包地包给黄金水。据此,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蔡金智和蔡玉春将其中大约4亩的田地交给黄金水经营管理”错误。2.一审认定黄金水在承包期间直接向坑里村委会缴纳承包金错误。3.蔡金智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可以证实,蔡金智于2020年6月6日补缴至2019年度的承包金6000元。据此,一审认定蔡金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蔡玉春诉求蔡福寿归还9.8亩蜜柚园等事实有生效的(2020)闽062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案案涉承包地与该案案涉的承包地属同一地块,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金水辩称,黄金水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承包田地时,田地是种植水稻的,现在涉案土地上的蜜柚树是黄金水种植的。田地租金系黄金水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缴纳,涉案土地及地上蜜柚树与蔡金智无关。涉案土地并非蔡金智发包,系借用蔡金智和蔡玉春的名义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承包。蔡金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蔡金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金水立即返还蔡金智的承包地4亩及承包地上的蜜柚果树400株;2、判决黄金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1日,蔡金智和蔡玉春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蔡金智和蔡玉春承包田地的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性质,承包费及其缴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其中承包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经平和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蔡金智和蔡玉春将其中大约4亩的田地交给黄金水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金水在承包经营期间直接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缴纳其承包田地应缴交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蔡金智和蔡玉春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现在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蔡金智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蔡金智未能提供证明其在承包期限届满后重新与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蔡金智在承包过程中也未实际承包经营讼争土地及蜜柚果树,现蔡金智向黄金水主张返还4亩田地及蜜柚果树400株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金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金智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蔡金智对一审认定的“合同签订后,蔡金智和蔡玉春将其中大约4亩的田地交给黄金水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金水在承包经营期间直接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缴纳其承包田地应缴交的租金”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蔡金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黄金水向一审举证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可以证实黄金水向坑里村委会缴纳承包金的事实,结合蔡金智于一审庭审陈述“我交自己2亩的田租,谁做多少交多少”,二审确认其将案涉承包地交付黄金水经营后,黄金水以《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承包金,由黄金水直接向坑里村委会缴纳。据此,蔡金智对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金水在承包经营期间直接向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民委员会缴纳其承包田地应缴交的租金”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黄金水何时对案涉承包地管理经营的争议,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认定。二审中,蔡金智围绕上诉请求,举证(2020)闽062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闽06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蔡金智、蔡玉春向坑里村委会承包后各分一块地,蔡玉春转包给蔡福寿,黄金水把果树给蔡福寿经营的事实。黄金水质证认为,蔡福寿系向蔡玉春承包的,而案涉承包地自1993年起就由我承包经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2020)闽062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闽06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仅表明蔡玉春向坑里村委会承包后,与蔡福寿签订《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将9.8亩蜜柚地交予蔡福寿承包经营的事实,并不涉及本案案涉承包地的事实。据此,蔡金智二审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金智诉求判令黄金水返还案涉承包地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黄金水向一审举证的蔡玉春诉蔡坤龙《起诉状》载明:“1993年承包坑里牛港场山地16.6亩,当时用村民的名誉体现为乙方蔡玉春、蔡金智签订,然后内部再划分管理:蔡玉春10.6亩,蔡金智2亩,黄金水4亩”等事实。结合黄金水向一审举证的其向坑里村委会直接缴纳承包金及蔡金智庭审陈述“我交自己2亩的田租,谁做多少交多少”,由此可以证实1993年间,蔡玉春、蔡金智与坑里村签订《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意见》仅为代表签订,实为蔡玉春、蔡金智、黄金水共同承包的事实。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蔡金智和蔡玉春将其中大约4亩的田地交给黄金水经营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黄金水向一审举证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及蔡金智确认案涉承包地交付黄金水经营后,黄金水以《坑里村牛港场山田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承包金,由黄金水直接向坑里村委会缴纳。蔡金智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虽体现其于2020年6月6日补缴至2019年度的承包金6000元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综上,蔡金智上诉认为其将案涉承包地交付黄金水经营的时间为1997年间,并非1993年间;一审认定黄金水在承包期间直接向坑里村委会缴纳承包金错误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求黄金水返还案涉承包地4亩及承包地上密柚树4000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蔡金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蔡金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属错误的主张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蔡金智上诉认为生效的(2020)闽0628民初2476号案件与本案案涉承包地属同一地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金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金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吴茵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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