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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4刑初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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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24刑初462号
  • 案件名称

    韩永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泗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韩永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娜,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日9时许,泗县丁湖镇春韩村韩圩庄村民被告人韩永与村民牛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人韩永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牛某胸部一拳,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第9肋骨、右侧第3、4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皮质欠光整。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永于2021年8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永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韩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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