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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5执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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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执63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5执63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法定代表人:尹学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志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华审 判 员 周志文审 判 员 王盛世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天富书 记 员 蒋凌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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