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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宏基石业有限公司、王明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4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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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4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鄯善县宏基石业有限公司、王明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鄯善县宏基石业有限公司;王明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鄯善县宏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苟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明都,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宏基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7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恢复执行标的417,465.9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417,465.9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其名下车辆、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少量余额及保险信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扣划。    3.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向乌鲁木齐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根据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秋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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