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海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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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834号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海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海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8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上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义,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被上诉人朱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一局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海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朱海义提交的材料计量表复印件等证据认定中铁一局四公司从朱海义处购买混凝土并欠付货款203564元与事实不符。朱海义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加盖中铁一局四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中铁一局四公司对曹炜、宋亚军等人的授权。中铁一局四公司从未联系朱海义提供混凝土,也未与朱海义进行过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结算及付款,双方无任何资金往来。朱海义提供的证据是宋亚军、曹炜等与其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往来,与中铁一局四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铁一局四公司接受过朱海义的混凝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朱海义提供的材料计量表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中铁一局四公司没有向朱海义支付过商砼款,朱海义也未提供中铁一局四公司向其支付过商砼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中铁一局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一局四公司与朱海义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结算和款项支付,也没有委托公司任何人员与其进行混凝土买卖,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朱海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一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1.由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219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一局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一局四公司在旬阳县XX承建XX镇过境线改线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中铁一局四公司联系朱海义为其提供商用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中铁一局四公司向朱海义出具了结算表结算货款623324元。中铁一局四公司通过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朱海义支付了419760元,剩余20356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一审法院认为,朱海义与中铁一局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朱海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朱海义已经履行了向中铁一局四公司提供商砼的义务,中铁一局四公司确已接受,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朱海义、中铁一局四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曹炜、宋亚军系中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宋亚军出具的渔沟拌合总站结算单与五张材料计量表虽为复印件,但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后中铁一局四公司仍欠付朱海义203564元货款的事实,对中铁一局四公司主张杨大鹏、曹炜、宋亚军不属于项目部员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朱海义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按照朱海义诉请以2020年12月LPR利息计算,加计最高50%罚息后总计利息为5.775%计算。对朱海义主张2018年12月17日向中铁一局四公司再次提供16000元商砼,因其仅提供的四张发货单未经双方结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一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海义支付欠款贰拾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整(¥203564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5.775%计算);二、驳回朱海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中铁一局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铁一局四公司提交的陕西飞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史建西签订的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杨大鹏系飞翼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中铁一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旬阳过境(XX至XX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编号:201725,简称“S318省道XX过境线工程”)。中铁一局四公司XX至三官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下发的《关于开展“大干90天,全力冲刺年度目标任务”劳动竞赛活动的通知》[中铁一局XX至XX(2017)XX号]载明:项目副经理杨大鹏主抓生产管理、材料供应、征地拆迁及协调工作;项目总工曹炜抓劳动竞赛活动总体实施和施工技术管理工作。中铁一局四公司XX至XX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下发的《关于成立创建“平安工地”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中铁一局XX至XX(2017)XX号]载明:“项目部成立平安工地活动领导小组,由王丁涛担任组长,杨松林、杨大鹏、曹炜担任副组长,组员有宋亚军等人”。2018年12月15日,中铁一局四公司向朱海义出具《材料计量表》,张佩乐在工经部一栏签名,宋亚军在物资部一栏签名,曹炜在项目总工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宋亚军在渔沟拌和站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5日,累计完成623324元,合计支付419760元,未支付2035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海义与中铁一局四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铁一局四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混凝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海义与中铁一局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朱海义提交的《中铁一局四公司材料计量表》及结算单、发货单,能够证实中铁一局四公司在朱海义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旬阳XX镇过境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铁一局四公司上诉主张朱海义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中铁一局四公司对曹炜、宋亚军等人的授权。经查,朱海义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成立创建“平安工地”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人员变更的申请报告》、《关于成立双节期间事故应急救援小组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曹炜系中铁一局四公司XX至XX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并且曹炜、宋亚军分别在中铁一局四公司开展的多次施工活动中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或组员。《材料计量表》上张佩乐在“工经部”位置签字,曹炜在“项目总工”位置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与上述中铁一局四公司XX至XX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作出的文件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列人员在计量表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中铁一局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案涉《材料计量表》内容及结算清单可以证实,中铁一局四公司欠付朱海义混凝土款203564元。故中铁一局四公司应向朱海义支付上述欠付混凝土款。综上所述,中铁一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刘慧琴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南亨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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