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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敏、金贤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0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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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0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严敏、金贤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严敏;金贤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敏,男,1976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苇,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朋成,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贤春,男,1967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严敏与被执行人金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64700.00元,已执行标的为31504.17元,未执行标的为533195.8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有少量余额,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7日已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并划拨12237.5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持有朗博科技的证券700股,本院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平仓,所得价款19266.6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以及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金贤春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    4.本院经委托走访被执行人住址,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21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帕尔哈提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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