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毕丽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4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1488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毕丽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毕丽贞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丽贞。上诉人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制衣公司)与被上诉人毕丽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明制衣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惠明制衣公司与毕丽贞在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毕丽贞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与毕丽贞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惠明制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惠明制衣公司与毕丽贞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毕丽贞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毕丽贞与惠明制衣公司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毕丽贞一审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不能反映申报主体,故不能以此认定毕丽贞与惠明制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毕丽贞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毕丽贞在2019年期间有个别月份为惠明制衣公司加工衣物,产生一定的报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持续的全日制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毕丽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毕丽贞同意一审判决,惠明制衣公司与毕丽贞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以及毕丽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仅是对于用工形式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的问题存在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明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就其主张的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负举证责任。毕丽贞主张其与惠明制衣公司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已经提交了遣散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工资表及计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毕丽贞作为劳动者其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惠明制衣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诸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惠明制衣公司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惠明制衣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婷王威淞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新宇、马德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765号之一 下一篇 付强与孟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9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