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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与孟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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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981号
  • 案件名称

    付强与孟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付强;孟玉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现关押于怀柔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宏,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付强因与被上诉人孟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孟玉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玉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付强从未承认与孟玉宏一起到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或承认与孟玉宏一起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并将款项交付给小贷公司员工刘玉龙;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明显与孟玉宏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自行调查证据矛盾。2.一审证据反映与崔振富成立借贷关系的主体系一王姓自然人,刘玉龙与小贷公司或王姓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未予查明,即武断认定均系小贷公司行为;而小贷公司为谁?孟玉宏、付强一审法院,均不知晓。3.依据一审孟玉宏的证据及孟玉宏的陈述,应认定孟玉宏所称的出借资金没有交付给付强,双方借贷事实并未成立。一审孟玉宏的转账记录反映孟玉宏将120万元资金转账给了刘玉龙,而刘玉龙显然不是小贷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抵押资料反映,崔振富房子的抵押权人是一王姓自然人,不是小贷公司。二、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一审中,无论孟玉宏还是被告,均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官自行调取本应由孟玉宏提交且孟玉宏有条件提交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孟玉宏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再此情况下,一审法官自行调取崔振富房产资料及抵押资料,而这些资料,一审孟玉宏完全具备自行提交条件。付强的一审代理人在质证谈话时已当场提出异议,一审法官置之不理,付强认为一审法官的行为违法且偏袒一审孟玉宏。综上所述,付强提起上诉你,请求二审公正审理。孟玉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付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孟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付强返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玉宏与崔加林系夫妻关系。崔加林与崔振富系父子关系。2018年1月31日,付强为孟玉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孟玉宏人民币100万元,付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付强为孟玉宏出具债权变更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XX号院X单元XX室崔振富将房屋抵押一百万元整,实际用款人为付强,现有孟玉宏将房屋抵押款结清,自结清日起(以房屋解押日为准)付强欠孟玉宏现金一百万元整”,付强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8年2月12日,孟玉宏与付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甲方)为孟玉宏,借款人(乙方)为付强,合同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付强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付强为孟玉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孟玉宏出借本人借款现金20万元,付强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孟玉宏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玉龙账号汇款120万元,当时是付强与孟玉宏一起去还款。坐落于怀柔区青春路**楼**XXX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振富,孟玉宏称付强用崔振富的该房屋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因抵押即将到期,付强从孟玉宏处借款偿还抵押,因涉及房屋可能被卖掉,故其替付强还款并要求付强为其出具借条等相关书面材料,并称付强带着孟玉宏共同到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刘玉龙。孟玉宏就其意见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据、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明其向付强借款偿还小额贷款公司钱的事实。付强认可孟玉宏出具借据、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系其自己书写,但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付强认为孟玉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孟玉宏提交的证据中有付强签名,但孟玉宏并没有把钱借给付强,且钱转给了刘玉龙个人无法证明偿还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钱,认为孟玉宏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证明。付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崔加林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崔振富,认可系其与孟玉宏一同去小额贷款公司还的钱,但称其未使用崔振富的房屋进行抵押,亦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更未从刘玉龙处借款,为孟玉宏出具手续是因为和崔加林之间的哥们义气。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经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坐落于怀柔区青春路**楼**XX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振富2014年11月18日,该房屋办理的一般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抵押权人为王雅轩,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并已于2018年2月13日因借款已还清注销抵押。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中附有抵押人为崔振富、抵押权人为王雅轩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玉宏持付强签字的借据、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和收条向付强主张还款,并提交了孟玉宏向刘玉龙转账1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强不认可孟玉宏向其出借借款,即使有借款关系也应当发生在付强与崔振富之间,但是孟玉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不认可孟玉宏的诉讼请求。付强虽不认可与孟玉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称其既未使用崔振富的房屋进行抵押,亦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更未从刘玉龙处借款,但付强在庭审中对于为孟玉宏出具借据、债权变更协议等事实予以认可,付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付强为孟玉宏出具的借据、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付强在签订借款手续之后亦知晓孟玉宏向刘玉龙转账120万元,当时付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付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付强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于孟玉宏要求付强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100万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孟玉宏主张要求付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孟玉宏主张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玉宏要求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标准应当分段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孟玉宏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孟玉宏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孟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据、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付强本人签署,付强对借款行为、签署上述材料的缘由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据、借款合同等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付强现上诉主张称并未前往过小额贷款公司,但一审庭审中付强却陈述其与孟玉宏共同前往小额贷款公司还的钱,故存在矛盾性陈述。现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一审、二审的陈述,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鉴于付强在签订借款手续之后亦知晓孟玉宏向刘玉龙转账120万元,当时付强并未提出异议,故孟玉宏现要求付强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情形,判令付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付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付 哲书 记 员 梁 佳-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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