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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东、牛玉亮等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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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06号
  • 案件名称

    杨旭东、牛玉亮等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杨旭东;牛玉亮;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亮,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18幢2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旭东因与被上诉人牛玉亮、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旭东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1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实际完成的碎石桩数量,以被上诉人口头自认的碎石桩2516根为依据进行工程量计算,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数值差距过大,显然错误。2017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碎石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米8元,工程量为2633根碎石桩。完工后上诉人和甲方负责人及被上诉人一起进行工程量核对,核对完后甲方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核对确认本案工程实际桩长为9米,有效桩长为8.5米,1970根桩。另外,此工程款按6%计税即8,037元。2、此工程发电机租赁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法院认定的12,150元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4日发生的费用,而缺失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1日所发生的费用。2017年7月15日,由于牛玉亮的工人操作不当导致发电机不能正常工作,而2017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吕伟(第一个租发电机公司的人)到喀什曙光建材城喀什天发发电机店租赁另一台发电机,上诉人依合同条款给被上诉人垫付15,000元,有打款凭据为证。3、被上诉人2021年1月10日微信承认他已收到11.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碎石桩数量错误,另发电机的费用只计部分,应交的税款没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多支付劳务费10,22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牛玉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工程量为碎石桩桩长8.5米数量为2633根,造价为每米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人工费、发电机租赁费,上诉人承担运输及材料费用、柴油费用,提供碎石。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明确的工程确认单,2017年9月5日的工程量、工程确认单数量进行了多次修改,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工程量不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本案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关于税金,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税金的发生;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3,000元、租金5,000元、维修费4,150元,在一审中已经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起诉金额中应予以扣减,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所谓的15,000元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也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费用;我方认可收到的劳务费109,000元,并不是11.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牛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机械设备使用租赁费等70,0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90元(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3.85%,自2018年2月暂计算至2021年2月,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78,134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碎石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碎石桩;工程量为2633根、每根8.5m桩长、400毫米桩经;工程造价为每米八元;牛玉亮负责提供施工机械及人员配备;总造价含机械人工费、运输及装拆费、发电机租赁费;杨旭东负责提供碎石并承担运输及材料费用、柴油费用;牛玉亮施工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生活费由杨旭东垫付;工程施工完成,验柱合格后,杨旭东付清牛玉亮所有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验收标准等其他事宜。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杨旭东提供劳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完工。2017年7月3日,被告杨旭东分两笔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9,000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109,0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杨旭东向喀什市博大机电销售部支付发电机维修费4,150元、2017年7月24日向喀什市博大机电销售部支付发电机运费3,000元、2017年9月20日向喀什市博大机电销售部支付发电机租金及运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碎石桩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旭东提供劳务,被告杨旭东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后经该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工程量不申请评估鉴定。针对工程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碎石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碎石桩数量为2633根,与被告杨旭东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中预定的碎石桩数量2633根一致,故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实际工程量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碎石桩数量的基础上,原告自认的碎石桩2516根为准计算劳务费,即2516根*8.5m/桩长*8元/米=171,08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旭东已支付劳务费109,000元。此款应从171,088元中予以扣除,即171,088元-109,000元=62,088元。合同约定“总造价含机械人工费、运输及装拆费,发电机租赁费;乙方施工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生活费由甲方垫付...”,故被告杨旭东已支付的发电机维修费4,150元、发电机运费3,000元、发电机租金5,000元,合计12,15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款应从剩余未付劳务费62,088元中予以扣减,即62,088元-12,150元为49,938元。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为5,767.84元(49,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暂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的要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机械设备使用租赁等费用70,044元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向原告支付利息8,090元及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牛玉亮支付劳务费49,938元;二、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牛玉亮支付利息5,767.84元;三、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牛玉亮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杨旭东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四、驳回原告牛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5,705元,此款由被告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玉亮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6元,减半收取876.68元,被告杨旭东负担625.02元,原告牛玉亮负担25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旭东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金税三期税收净入库查询单、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97,850元,可以推算此工程实际完成碎石桩1970根;2、上诉人从新疆水夫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单价为45元每米的价格,可以计算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970根桩子的工程量。        经质证,牛玉亮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对金税三期税收净入库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未显示是属于哪个工程的交税记录,并且计税金额与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计税依据的总金额为1,495,170.08元,上诉人用红色标记的数据与上诉人陈述的金额也不一致,因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以及工程款的问题。对外出经营活动申报表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属于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份证据实际合同金额为797,850元,按照上诉人陈述的碎石桩单价高达45元每米,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才8元每米,从上述数据看,上诉人可获得利润高达62万元。        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牛玉亮对案涉劳务合同未约定税费的情况,且从该证据亦不能反映牛玉亮应按多少税率交税,以及上诉人已经对牛玉亮提供的劳务部分已经按多少税率缴纳了多少钱的税。另外,杨旭东与牛玉亮对工程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从新疆水夫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单价为45元每米的价格,不能认定牛玉亮的施工量为1970根桩子。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天发发电机店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1日发电机租赁费10,100元的事实,该票据上有喀什市天发发电机店的印章以及经营者王银行的签字,该份证据虽然形成于2017年,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才找到该证据。        经质证,牛玉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从该份证据新旧程度可以看出,该份证据的纸张比较新,其不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并且该证据未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信息,并且涉案项目所在地是在巴楚县,该证据是在喀什。        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因上诉人提供的该天发发电机汇总并非收据,且从该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也是形成于2017年的三份收据相比较,新旧程度有明显区别,该份证据较新,且从该证据亦不能反映该发电机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其与牛玉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牛玉亮自认收到色力比亚工程打桩款是11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牛玉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证实的问题需要说明,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转账记录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已经明确阐述我方收到了109,000元并不是11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上诉人应提交支付114,000元的转账凭证,但一审中只有109,000元的转款凭证。        原审被告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109,000元,且双方都是经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故上诉人仍应就其已支付114,000元,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故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7日其与巴楚县熊尚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熊尚浩系此工程负责人,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结算单是熊尚浩签字认可的,并且工程量确认单是由熊尚浩亲自签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熊尚浩对建设工程的合同真实性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牛玉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只有公章所谓的签字已经被刀片或者其他工具刮掉,因此对于该份工程确认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并在一审中上诉还提交了一份涂改三次数量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诉人存在伪造或者编造证据的行为,再从金额上看,该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上诉人却获得高达62万元的利润。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案外人的确认,不能认定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牛玉亮的工程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杨旭东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牛玉亮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旭东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牛玉亮支付劳务费49,938元及利息5,767.84元。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牛玉亮签订的《碎石桩施工合同》约定的碎石桩数量为2633根,该合同与杨旭东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中预定的碎石桩数量2633根一致,牛玉亮自认其施工的碎石桩数量为2516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性相对性原理,该结算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牛玉亮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依据。故对杨旭东关于牛玉亮施工的工程量桩数为1970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牛玉亮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牛玉亮自认其施工的碎石桩数量为2516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牛玉亮应获得的劳务费为2516根*8.5m/桩长*8元/米=171,088元。杨旭东已支付劳务费109,000元、发电机维修费4,150元、发电机运费3,000元、发电机租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后余49,938元,上诉人杨旭东应向牛玉亮支付。对上诉人杨旭东提出的应扣除税费8,037元及其垫付的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1日发生的发电机租赁费15,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要证实的该问题,已经论述认证,不再赘述,对上诉人杨旭东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杨旭东应支付利息的认定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旭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5元,由上诉人杨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光审判员    胥英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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