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勇、程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33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终3342号
  • 案件名称

    刘勇、程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勇;程坤;李万美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坤,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美,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程坤、李万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程坤、李万美共同偿还刘勇代偿款项49073元及利息;2.由程坤、李万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李万美对借款知情,应认定借款为程坤与李万美共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却仅以“刘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认定本案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严重错误。二、刘勇已经证明了涉案借款为程坤与李万美共同的意思表示。首先,李万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对借款事实知情。其辩称不知道借款用途,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明知夫妻一方向银行借款,且为其寻找担保人。办理贷款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却在借款后不问借款去处,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次,本案担保行为由李万美促成,李万美与刘勇妻子为同事关系,刘勇并不认识程坤,若不是受李万美所托,刘勇没有理由为程坤提供担保,本案刘勇为程坤提供担保,签字时李万美亦在签字现场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忽视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刘勇已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时刘勇举证的程坤与宁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借款用于购买铲车。结合李万美认可对借款知情庭审中李万美陈述程坤开铲车应为其家庭共同经营,另为程坤寻找担保人,签字时候亦在现场,本案借款数额较小等一系列法律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万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坤、李万美向刘勇偿还4907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程坤、李万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磁窑信用社与程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磁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474号。该借款合同约定:程坤向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磁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铲车,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折号:622319092439719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宁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磁窑信用社与刘勇、案外人于凯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于凯凯和刘勇为程坤借款本金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信用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宁阳农商行磁窑镇支行与程坤办理了借款借据,向程坤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程坤,借款金额4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利率10‰。借款到期后,程坤只偿还利息4430.47元,未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了(2019)鲁09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坤偿还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利率10‰计算;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0‰×130%利率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44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一次性付清;刘勇、于凯凯对程坤所欠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6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程坤、于凯凯、刘勇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勇于2020年3月12日向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程坤在所欠的借款本金27700元、利息2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用1373元,以上共计49073元。刘勇主张程坤与李万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贷款业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万美知晓程坤的贷款并找到刘勇给程坤提供担保,程坤贷款用于购买铲车,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系程坤、李万美夫妻共同债务。刘勇于2021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程坤、李万美偿还490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9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份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万美主张其知晓程坤借款的事情,但是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是债务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勇作为担保人对程坤在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00元、利息20000元及诉讼费用1373元,共计49073元。刘勇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刘勇要求程坤偿还代偿款49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勇要求程坤支付利息,可自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刘勇主张程坤与李万美原系夫妻关系,程坤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万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万美虽知晓程坤贷款事宜,但并未签名认可作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刘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程坤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刘勇要求李万美承担偿还代偿款49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勇代偿款项49073元及利息(以49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33元,由程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勇提交宁阳农商行自贷款资料中向上诉人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该表“申请人家属承诺”一栏中,李万美明确作出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程坤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宁阳联社申请办理贷款四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并授权受理信用社(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并该处签字并按手印,证明李万美明确同意程坤向宁阳联社申请办理贷款四万元并同意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为程坤与李万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李万美明确作出了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程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李万美签的字,但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万美质证称,无异议,我确实是签字了,当时是在夫妻关系之内,但是贷款本上我没有签字。程坤借的钱都是他自己花的,我也没见。本院认为,程坤、李万美对刘勇提交农户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万美在“农户基本情况表”中“申请人家属承诺”处作出承诺,程坤、李万美均认可李万美确实签字并按手印,从该承诺可以看出李万美知晓程坤向宁阳联社申请办理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铲车,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结合一审中,李万美明确表示其知晓涉案借款并为程坤办理贷款寻找担保人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发生系程坤与李万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李万美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程坤、李万美陈述该笔借款发放后因没有看中合适的铲车而最终没有购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万美亦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程坤及李万美关于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勇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勇代偿款项49073元及利息(以49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程坤、李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勇代偿款项49073元及利息(以49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33元,由被上诉人程坤、李万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上诉人程坤、李万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井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