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桂兰、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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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782号案件名称
游桂兰、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游桂兰;骆红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782号原告:游桂兰,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红娟,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游桂兰与被告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被告骆红娟的委托诉讼2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骆红娟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2.判令骆红娟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15092元;3.判令骆红娟以3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骆红娟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游桂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游桂兰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392000元并由骆红娟出具400000元借条。借款后,骆红娟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骆红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33672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骆红娟于2019年9月20日向游桂兰借款共计392000元、骆红娟于2019年12月6日向游桂兰借款60000元、骆红娟于2020年4月20日向游桂兰借款88000元、骆红娟向游桂兰共计还款33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游桂兰提交的借条,骆红娟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3骆红娟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确认;2.骆红娟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游桂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部分还款系偿还的利息,但游桂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对游桂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起,骆红娟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游桂兰借款,游桂兰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392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6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88000元。借款后,骆红娟共计偿还借款336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骆红娟向游桂兰借款,在游桂兰向骆红娟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游桂兰已起诉至本院,骆红娟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游桂兰要求骆红娟偿还借款本金203280元(540000元-336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游桂兰要求骆红娟偿还自2021年4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4计算的1509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游桂兰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已向骆红娟进行合理催告,故游桂兰自起诉之日起可主张逾期利息。游桂兰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利息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故对游桂兰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游桂兰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游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骆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桂兰借款本金20328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游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3元,由游桂兰负担1854元,骆红娟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6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7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9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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