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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长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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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862号
  • 案件名称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长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长明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86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尹晓鸿,庭长。被执行人:吴长明,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吴长明罚金一案中,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缴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询经查询工商、证券、不动产、车管、保险、银行等部门,查封了吴长明与案外人李琴名下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住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安居区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134.42㎡】,因本案执行标的仅2000元,故该房屋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全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向鹏飞审判员  陈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聂 林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86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尹晓鸿,庭长。被执行人:吴长明,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吴长明罚金一案中,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缴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询经查询工商、证券、不动产、车管、保险、银行等部门,查封了吴长明与案外人李琴名下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住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安居区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134.42㎡】,因本案执行标的仅2000元,故该房屋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全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向鹏飞审判员  陈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聂 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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