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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党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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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805号
  • 案件名称

    黄党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黄党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8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负责人:李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电普,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黄党谋,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与被告黄党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电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党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9292.14元,利息1406.66元及费用1655.73元,合计12354.5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执行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黄党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提供了完整的申请资料,由推广人员杨亚云初审并提交,经信用卡中心审核授信额度为10300元,发放被告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透支欠款未还。经原告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党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拖欠欠款账务信息、交易流水、催收明细一组,证明①被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字的情况;②被告拖欠欠款的情况;③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情况;④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可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黄党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提供了完整的申请资料,由推广人员杨亚云初审并提交,经信用卡中心审核授信额度为10300元,发放被告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透支欠款未还。截止目前,被告黄党谋所使用的信用卡共拖欠原告本金9292.14元,利息1406.06元及费用1655.73元,合计12354.5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属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292.14元,利息1406.66元及费用1655.73元,合计12354.5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执行费,因尚未产生,可在执行阶段产生后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判处。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黄党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292.14元,利息1406.66元及费用1655.73元,合计1235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后计54.5元,由被告黄党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人民陪审员    康      鹏  人民陪审员    何  慧  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4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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