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5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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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5639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海燕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56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邱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燕,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莫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紫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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