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艾斯木吐拉阿吉等吴光路、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5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艾斯木吐拉阿吉等吴光路、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艾斯木吐拉阿吉;吴光路;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文化路中天锦宏名都48-107号。 负责人:蒲希礼,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木吐拉阿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扎提厥尔台,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德拉保尔旦,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路,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果尔敏东街。 负责人:林勇,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斯木吐拉阿吉、吴光路、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鸣,被上诉人艾斯木吐拉阿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拉扎提厥尔台、加德拉保尔旦、被上诉人吴光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到庭参加诉讼。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艾斯木吐拉阿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7,028元。事实与理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艾斯木吐拉阿吉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而是属于车上人员。伤者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第三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生意外事故时艾斯木吐拉阿吉是坐在铲车上,铲车翻下山沟后,艾斯木吐拉阿吉从铲车上摔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艾斯木吐拉阿吉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艾斯木吐拉阿吉辩称:保险公司陈述的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点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变化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艾斯木吐拉阿吉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车体上,由此身份发生了变化,应视为“第三者”。故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吴光路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起单方事故。受害者艾斯木吐拉阿吉从车上跳下,被右后轮碰撞后摔倒骨折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艾斯木吐拉阿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艾斯木吐拉阿吉跳车摔倒并导致骨折,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艾斯木吐拉阿吉所控制,认定艾斯木吐拉阿吉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人保财险察布查尔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艾斯木吐拉阿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吴光路、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吴光路、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吴光路驾驶xxx号铲车由工地回宿舍路上,在行驶过程中铲车翻下山沟,导致吴光路朋友丁海民当场死亡,吴光路及艾斯木吐拉阿吉受伤的重大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事发后艾斯木吐拉阿吉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58,624.8元(已支付),经诊断艾斯木吐拉阿吉为车祸外伤a.骨盆多发骨折:1、双侧耻骨支骨折;2、坐骨支多发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骶骨骨折;5、双侧髋臼前部骨折。b:腰3、4左侧横突骨折。C: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侧壁局限性凹陷。d: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肺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隔三天切口换药,术后两周后拆线;2、加强功能活动训练;3、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人陪护1人。2020年11月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艾斯木吐拉阿吉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内固定物约10,000元。为此艾斯木吐拉阿吉开支鉴定费2180元。事发后,吴光路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该事故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xxx铲车车主系吴光路,吴光路在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事故虽然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事故系由吴光路驾驶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铲车在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对艾斯木吐拉阿吉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法院认定为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艾斯木吐拉阿吉主张69,328元(34,664*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3)护理费,艾斯木吐拉阿吉主张护理期为105天,艾斯木吐拉阿吉住院15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人陪护1人,每天210元,法院认定为3150元(15天×210元/天);(4)误工费,艾斯木吐拉阿吉主张误工期为285天,但误工天数应为105天,艾斯木吐拉阿吉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法院确认为22,050元(105天×210元/天);(5)营养费,艾斯木吐拉阿吉主张5250元,医嘱无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法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艾斯木吐拉阿吉因此次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2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028元。艾斯木吐拉阿吉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其他损失限额1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艾斯木吐拉阿吉受伤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财险察布查尔支公司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艾斯木吐拉阿吉其他损失为907,028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艾斯木吐拉阿吉损失907,028元。对于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辩称艾斯木吐拉阿吉是乘坐在铲车架上的人员,根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艾斯木吐拉阿吉诉状很明确艾斯木吐拉阿吉是发生翻车事故才造成的损伤,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艾斯木吐拉阿吉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过程中铲车翻下山沟,将乘坐在铲车的艾斯木吐拉阿吉从铲车上摔落,事故发生时,艾斯木吐拉阿吉已经不在铲车上,而在车下,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艾斯木吐拉阿吉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关于艾斯木吐拉阿吉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吴光路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吴光路无责任的辩称,吴光路系xxx号铲车车主,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吴光路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于2020年4月23日就已经将车辆租赁给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吴光路之所以驾驶该车辆是由于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及艾斯木吐拉阿吉的“帮工请求”,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在从事帮工的过程中如果产生损害,应由受益者(接受帮工人员)承担相关责任,所以认为应当由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吴光路未提供将车辆租赁给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的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鉴定费218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吴光路承担。对于艾斯木吐拉阿吉诉求国盛公司察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赔偿艾斯木吐拉阿吉损失107,028元;二、吴光路给艾斯木吐拉阿吉支付鉴定费2180元;三、驳回艾斯木吐拉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吴光路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吴光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艾斯木吐拉阿吉受伤过程可能是在跌落车下时已经受伤,或在跌落车下后,因自然惯性未能站稳失控与车辆后轮胎相撞,被轮胎冲撞力弹出路边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斯木吐拉阿吉发生事故瞬间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案涉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以及“第三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案涉车辆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受害人艾斯木吐拉阿吉以及驾驶员吴光路的陈述,吴光路在山区下坡路段驾驶案涉车辆时,艾斯木吐拉阿吉为了避险从车上跳下落地时,因自然惯性未能站稳失控与车辆后轮胎相撞,被轮胎冲撞力弹出路边受伤。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艾斯木吐拉阿吉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并在庭审中也认可不排除艾斯木吐拉阿吉从车上跌落后,再次与车辆后轮胎相撞受伤。故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关于艾斯木吐拉阿吉不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察县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 审判员 吐力克尼艾买提 审判员 努勒克库达依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晶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