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毛措、雪某等安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4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2822民初444号案件名称
杨毛措、雪某等安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都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毛措;雪某;安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444号原告:杨毛措,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北村一社43号居民。原告:雪某,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东山根下村80号居民,现住都兰县。法定代理人:德某,女,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北村一社43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巴义尔,都兰县香日德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志忠,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民康村369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34298F(1-1)。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德令哈市德令哈农场机关12号居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XL84B(1-1)。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马忠英,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北路14号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毛措、雪某与被告安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措、雪某法定代理人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巴义尔,被告安志忠,被告西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毛措、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204753.17元-20000×50%+20000=112376.58元(杨毛措医疗费:165566.17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电动车赔偿费6300元;雪某医疗费1937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2.保留原告伤残赔偿费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260481.04元-20000×50%+20000=140240.52元(杨毛措医疗费166313.73元、误工费405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电动车赔偿费6300元、鉴定费33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雪某医疗费1937.31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2.放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毛措系雪某的奶奶,2020年9月27日16时32分,原告杨毛措驾驶的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志忠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毛措受伤、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雪某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因原告杨毛措病情严重,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20]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杨毛措和驾驶员安志忠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雪某无责任,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的赔付。被告安志忠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被告格尔木市亿诚物流有限公司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人。综上诉述,原告此次受伤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安志忠和被告格尔木市亿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本人的诉求。被告安志忠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西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主车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具体赔偿项目质证环节发表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西城支公司第一项答辩理由,对于赔偿数额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都公交认字[2020]第14号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毛措和×××/×××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安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雪某无责任的事实;3.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记录、住院病历原件1组、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分项汇总清单原件1组、都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1组,证实原告雪某受伤后于2020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1366.87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0.44元,共计医疗费1937.31元;杨毛措于2020年9月28日至11月21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54天,医疗费159499.48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814.25元,共计医疗费166313.73元;以上二人合计医疗费168251.04元的事实;4.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经鉴定,原告杨毛措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90日-120日、营养期60日-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20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鉴定,鉴定费3360元的事实;6.电动车损坏图片1组6张及电动车购车票据1张,证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以价格6400元购买金彭电动三轮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电动车损坏的事实;7.夏日哈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杨毛措受伤前在夏日哈镇林业站工作,工资150元/天的事实;8.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实经原告定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破损,财产损失共计239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安志忠质证,对证据1、2、4、5、8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垫付相关费用17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现金;对证据6认为原告三轮车市场价不值6400元;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西城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记录、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杨毛措在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票据经核算为159781.226元,医疗费用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自费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按19000元计算;证据5经鉴定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系旧车,不能按照新车购买价格计算,且收据是最近出具,并非购买当时所开具,该电动车未进行定损,故应当线下处理;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庭称年工资20000元左右,该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矛盾,内容虚假,且仅一份证明无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8对财产损失金额无异议,认为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39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同等责任赔付50%即195元,原告自行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亿诚物流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进行核实;保险公司对核实后的费用进行全额赔偿,不存在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费药的情况;证据4、5、6、7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城支公司;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志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西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亿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都公交认字[2020]第14号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毛措和×××/×××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安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雪某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2份,证实被告安志忠驾驶的H63008半挂牵引车在西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半挂车投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志忠质证无异议。被告西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杨毛措、雪某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予以认可;杨毛措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59499.48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14.25元;雪某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366.87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70.44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270日、护理期90日-120日、营养期60日-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20000元,且此次鉴定费为3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三轮车破损的事实;证据7仅有工资证明,无实际扣发情况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亿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16时32分,原告杨毛措驾驶其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志忠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毛措受伤、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雪某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因原告杨毛措病情严重,于2020年9月28日至11月21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54天,医疗费159499.48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6814.25元;原告雪某于2020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1366.87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570.44元。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20]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毛措和驾驶员安志忠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雪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安志忠垫付17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杨毛措系雪某的奶奶。被告安志忠驾驶的H63008半挂牵引车在西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半挂车投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且该车辆挂靠在亿诚物流公司,车辆所有权在亿诚物流公司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2.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毛措驾驶的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安志忠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毛措、乘车人雪某受伤,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毛措和驾驶员安志忠负同等责任、雪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毛措、雪某诉请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毛措、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251.04元(其中杨毛措166313.73元、雪某1937.31元)。根据原告杨毛措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医疗费159499.48元;在都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814.25元,共计166313.73元;根据原告雪某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医疗费1366.87元,都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0.44元,共计1937.31元,以上二人共计医疗费168251.0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系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5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毛措误工期为180日-270日,本院酌定为225日。因原告只提交在夏日哈林业站苗圃工作,每天工资150元的证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扣发情况及工资表,故本院参照青海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53169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46元/天×225天=32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6370元(其中杨毛措6300元、雪某7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毛措营养期为60日-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相关医疗机构未对杨毛措加强营养进行意见建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70元/天×75天=5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雪某营养费70元,相关医疗机构未对其就加强营养进行意见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8150元(其中杨毛措18000元、雪某15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120日,本院酌定为105日。因被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明细等证据,故按照青海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7641元/年计算,故杨毛措陪护费为131元/天×105天=137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雪某护理费150元,雪某住院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139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其中杨毛措3780元、雪某70元)。原告杨毛措住院共54天,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计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杨毛措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雪某住院2天,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计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赔偿费6300元。经定损,原告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实际损失2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360元。有发票证实,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90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8856.04元。其中医疗项下为196351.04元,伤残项下为46755元,鉴定费3360元、财产损失239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另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7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2101.04元,在商业险中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91050.52元。综上,被告西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7805.52元。另被告安志忠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杨毛措予以退还。关于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被告西城支公司已在其投保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故亿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毛措、雪某各项费用667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毛措、雪某各项费用91050.52元,共计赔偿157805.52元;二、原告杨毛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安志忠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毛措负担258.52元,被告安志忠负担86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人民陪审员 杨 嫣人民陪审员 赵 吉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仁 民 民书 记 员 聂 惠 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