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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等覃广兵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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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43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等覃广兵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覃广兵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祝伟良(已死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尔格林,女,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春,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覃广兵,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杨光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特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广兵、原审原告杨光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特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号房屋;2.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因展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经协商展特公司用六套房产冲抵案外人唐庆伟的借款。案外人唐庆伟将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提供的选房房源表中所列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室转让给覃广兵”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以物抵债”的事实认定。事实和理由:覃广兵并未将房款交付给上诉人,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委托唐庆伟收取房款,或者上诉人“以房抵债”给唐庆伟,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这一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案外人对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举证。即便认定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需要认定“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一条件,那么一审法院也只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本案中唐庆伟非当事人,不是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有关该房款或者借款的纠纷,本案不应当对展特公司与唐庆伟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应当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存在“借贷”和“以物抵债”关系,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另案向唐庆伟主张房款。本案中所谓的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了唐庆伟,所以上诉人同意唐庆伟收取房款的说法,仅仅依据的是房源表,上诉人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确认;即便认定祝伟良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祝伟良签字“按此单每平方下浮150元计算”,亦只能理解为唐庆伟的购房意向和公司对房款单价的承诺;唐庆伟实际并未购买该批房屋。如果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就此问题产生诉讼,仅以此房源表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将此6套房屋抵偿给了唐庆伟。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对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的纠纷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唐庆伟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袁军欠其借款340万元,后上诉人以6套住房抵偿了243万元。在黄袁案件中唐庆伟陈述上诉人盖章、袁军签字共同偿还的100万元欠条系上述6套住房折抵后剩余的100万元,但在唐庆伟、杨光成和上诉人案件中唐庆伟又称是600万元欠条用商铺折抵500万元后剩余的100万元。袁军给唐庆伟办理商铺购房手续、开具收据以及亲自出具情况说明并公证的行为,均显示袁军与唐庆伟存在侵占上诉人公司财产的嫌疑。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    覃广兵辩称,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后,上诉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已经认可了法院中止执行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号房屋的裁决结果,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号房屋,其行为前后矛盾,有悖于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应当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还作出了(2020)新28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号房屋的执行,上诉人及杨光成均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认可了裁定结果,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覃广兵于2014年经唐庆伟购买了塔河明城3栋1单元1906号房屋,与上诉人签订了《塔河明城商品房定购书》,并分两次将全部房款39万元支付给了唐庆伟。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在办理了用水、电、气手续后将房屋装修一直居住至今。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只要被上诉人由证据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可。至于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合法财产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对涉案房产的中止执行。如果上诉人认为与唐庆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综上所述,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光成述称,杨光成与展特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诉讼中杨光成申请保全了展特房产公司名下的23套房屋,截止到执行阶段,该房屋仍登记在展特房产公司名下。自杨光成起诉到执行已经三年多时间,展特房产公司对冻结房产均知晓,期间也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杨光成申请执行程序合法。覃广兵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展特房产公司对商品房订购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庆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处分房产的权利,展特房产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覃广兵将购房款转给唐庆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唐庆伟基于与展特房产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展特房产公司也不认可)处置物权的行为无效。展特房产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财产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房产替换,明显属于逃避债务的履行,其企图阻碍执行,应予严惩。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    杨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新28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2.请求恢复对(2020)新2801执异199号案件的执行(对被告展特房产公司名下石化大道塔河明成3-1-1906室房产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经协商展特公司用六套房产冲抵案外人唐庆伟的借款。案外人唐庆伟将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提供的选房房源表中所列塔河明成3栋1单元1906室转让给被告覃广兵。2014年8月5日,唐庆伟带着被告覃广兵到展特房产公司,被告覃广兵与被告展特房产公司签订《塔河明成商品房订购书》,购买展特房产公司抵账给唐庆伟塔河明成3栋1单元1906室住宅一套,合同约定,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河明成3栋1单元1906室住宅,面积为87.4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覃广兵,房屋总价款为393,920元,房款优惠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覃广兵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分两次支付案外人唐庆伟购房款40万元。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覃广兵,并给被告覃广兵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被告覃广兵,覃广兵办理了水、电、气卡,并与库尔勒市古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2801执保149-3号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塔河明成3栋1单元1906室房产的执行。杨光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覃广兵在本市仅有涉案的这一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被告覃广兵于2014年8月从案外人唐庆伟处购买涉案房产后,由被告展特房产公司与被告覃广兵签订《塔河名城商品房定购书》,该定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同意与案外人唐庆伟以房抵债,故被告覃广兵向案外人唐庆伟支付房款的行为视为已向展特房产公司支付了房款。被告覃广兵购买涉案房产,办理了入住手续后装修完毕使用至今,被告展特房产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被告覃广兵支付的房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光成提出执行异议的涉案房产登记被告展特房产公司名下,虽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的规定,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杨光成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会议纪要的精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光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展特房产公司与唐庆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数额、履行方式,同样也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基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抵偿,以及用于抵偿债务的种类、方式和数额或者双方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以及展特房产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当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展特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当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须限定于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如果展特房产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故展特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本案中,覃广兵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支持了案外人覃广兵的执行异议,中止了涉案房屋的执行。杨光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光成的诉讼请求,杨光成未对一审判决上诉,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杨光成对中止执行涉案房屋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杨光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展特房产公司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并非交付特定物,此时申请执行人杨光成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展特房产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标的。因此,对于上诉人展特房产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1.00元,由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刘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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